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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先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刑初5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农民,住霍山县。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11月4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至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霍山县但家庙镇、下符桥镇、与儿街镇、经济开发区等地入户盗窃27起,盗窃财物总价值约49502.85元。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在其家中搜查出大量赃物,黄某某交代不出具体盗窃地点,该部分赃物鉴定价值1860.65元。公诉机关以物证、相关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至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霍山县但家庙镇、下符桥镇、与儿街镇、经济开发区等地入户盗窃27起,盗窃财物总价值约49502.85元。具体如下:1、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但家庙镇但家庙村汪家榜组杨某甲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杨某甲家的现金800元盗走。2、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但家庙镇花石嘴村占家榜组倪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倪某家的一瓶红酒(鉴定价格158元)、两包金皖香烟(鉴定价格50元)、一个充电宝(鉴定价格45元)及硬币10元盗走。3、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但家庙镇花石嘴村占家榜组周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周某家的硬币10元盗走。4、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但家庙镇但家庙村长岭组王某甲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2700元)、一块生肖玉(价格不详)、四块银元(鉴定价格1960元)、两个玉镯(价值160元)及现金600元盗走。5、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但家庙镇但家庙村长岭组邓某甲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邓某甲家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3299元)、一部白色OPPO手机(鉴定价格1596元)及现金70元盗走。6、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但家庙镇但家庙村吴家洼组陈某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陈某乙家的现金400元盗走。7、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但家庙镇但家庙村下榜组马某,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马某的一副铂金耳环(鉴定价格549元)盗走。8、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但家庙镇但家庙村下榜组余某甲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余某甲家的一条金皖香烟(鉴定价格250元)、一个黄金锁(价值2000元)、一副黄金耳环(价值600元)盗走。9、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下符桥镇沈家畈村尚岗组蔡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蔡某家的硬币6元盗走。10、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下符桥镇下符桥村瓦屋院组金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金某家的一条珍珠项链(价值500元)、一个银项圈(价值500元)、一对银手镯(鉴定价格596元)及现金1600元盗走。11、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下符桥镇下符桥村张氏祠组方某和家,翻墙入室,将被害人方某和家的硬币400元盗走。12、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下符桥镇下符桥村张氏祠组吴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吴某家的一副黄金耳环(鉴定价格763元)及现金350元盗走。13、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下符桥镇圣人山村蜂子山组陈某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陈某丙家的现金200元盗走。14、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下符桥镇圣人山村方家院组陈某丁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陈某丁家的一副黄金耳环(价值800元)、一块大洋(鉴定价格490元)及现金700元盗走。15、2015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与儿街镇百福庵村彭小院组杨某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杨某乙家的一个银项圈(价值600元)盗走。16、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与儿街镇山王河村偏毛冲组邓某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邓某乙家的两条金皖香烟(鉴定价格500元)及现金800元盗走。17、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黄先明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与儿街镇山王河村偏毛冲组余某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余某乙家的现金100元盗走。18、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与儿街镇山王河村偏毛冲组梁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梁某家的现金600元盗走。19、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经济开发区洛阳河村谢河沿组郭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郭某家的一个黄金戒指(价值1276.2元)及现金800元盗走。20、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经济开发区洛阳河村谢河沿组王某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王某乙家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4500元)、一个黄金戒指(鉴定价值1314元)、一个红宝石坠子(价值1100元),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820元)及现金800元盗走。21、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经济开发区洛阳河村谢河沿组王某丙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王某丙家的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格4178元)、一个银手镯(鉴定价格102元)盗走。22、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经济开发区洛阳河村谢河沿组杨某丙家,撬门入室,将被害人杨某丙家的现金1200元盗走。23、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尖山头组杨某丁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杨某丁家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4600元)、硬币1700元及纸币50元盗走。24、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凤凰山组田某家,撬窗入室,将被害人田某家的一个黄金转运珠(价值380元)、两包金皖香烟(鉴定价值50元)及硬币10元盗走。25、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长岭冲组张某家,撬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6、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经济开发区洛阳河村旱龙头组章某家,撬窗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7、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来到本县衡山镇迎驾厂村麦垅组项某家,踹门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刘某代为退赃3000元。又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陈某甲、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倪某、周某等27人的陈述,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霍价证(2015)25号关于被盗财物价格鉴定意见、霍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霍公{刑}鉴(痕)字(2015)001号、002号、003号、004号手印鉴定书,霍山县人民法院(2007)霍刑初字第51号、(2009)霍刑初字第80号、(2011)霍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黄先明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多次实施盗窃,均应从重处罚。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部分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三、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金  敏审 判 员 赵  前  利人民陪审员 周  琳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詹辉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