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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与荆门市盟友商贸有限公司、蒋家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荆门市盟友商贸有限公司,蒋家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79号原告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丰田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雷河发展区胡耳。诉讼代表人刘兴旺,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告荆门市盟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杨祥芳,该公司经理。被告蒋家翠。原告富地丰田公司诉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富地丰田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盟友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7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富地丰田公司撤回对被告盟友公司的起诉。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玉林、许洪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地丰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家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地丰田公司诉称,原告富地丰田公司与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于2009年1月签订了供销合同并开始发生硫酸业务往来,一直到2010年2月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被告仍有价值303408.1元的硫酸未供给原告富地丰田公司,原告富地丰田公司多次向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富地丰田公司硫酸款共计303408,1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家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富地丰田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宜城市人民法院决定书及裁定书,证明富地丰田公司已宣告破产,宜城市人民法院指定湖北远达会计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证明杨祥芳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家翠与杨祥芳为公司股东,出资比列各为50%,蒋家翠为公司监事。证据3、被告盟友公司与原告富地丰田公司的往来明细账及2014年5月应付账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应付账款343150.14元。证据4、原告富地丰田公司给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预付货款单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富地丰田公司向被告盟友公司付款的事实,被告的主体适格。以上证据,被告蒋家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富地丰田公司与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于2009年1月签订了供销合同并开始发生硫酸业务往来,一直到2010年2月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被告仍有价值303408.1元的硫酸未供给原告富地丰田公司,原告富地丰田公司多次向被告盟友公司、蒋家翠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导致纠纷发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合计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宗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