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继武与焦玉磊、赵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武,焦玉磊,赵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王继武。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玉磊。被告赵建花。原告王继武诉被告焦玉磊、赵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祥鸿,被告焦玉磊、赵建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并约定年息10%,借期一年。同年2月1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并约定年息10%,借期一年。同年3月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6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9811.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另行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款条三份都是焦玉磊写的,但是钱不是我花的。借款是用在了颐德花园的工地项目,这个项目是原告介绍的,我也推辞过,因为我资金不足,原告答应借给我一部分钱,利息当时约定了,项目第二年已经进行了2200000元的工程,因为甲方拨款出现延迟,只拨款40万元,建筑公司下了停工令,甲方先将工程给了钟耕强等三人,后来经原告介绍给了我,甲方以工程发包给钟耕强为由将我们驱逐了并把剩余的工程款都给了钟耕强等人,工程是原告介绍的,是原告投入的钱,后期进行的人员也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借款我没有用,都是原告的亲属用掉了。没有原告说的借期一年的事实,当时口头约定的是工程款下来就还给原告,但是因为原告的亲属不给我工程款,我也没有办法还款。产生的利息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焦玉磊、赵建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继武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利息:年息10%(百分之十),限期一年,本息全清,借款人:焦玉磊、赵建花,2011年1月25日。”,同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60000元交付二被告。同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继武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利息:年息百分之十(10%),注:年息捌仟元整(小写8000.00),限期一年,本息全清,借款人:焦玉磊、赵建花,2011年2月14日。”,同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80000元交付二被告。同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继武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大写陆万元整,利息:月息陆佰元整(¥600.00),大写陆佰元整,还款本息全清,借款人:焦玉磊、赵建花,2011年3月4日。”,同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二账户中分别支取现金13000元、6000元,从其青州农村商业银行二账户中分别支取2000元、7000元,另取出家中现金32000元共计60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活期存折明细清单,青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共计99811.8元,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用于原告亲属的工程,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亲属未支付其工程款,其无法归还原告借款。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与原告亲属的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玉磊、赵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继武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9811.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利息分别以60000元、80000元、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10%、12%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减半收取2899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段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