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务工。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5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袁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甲村、某乙村等地,采用割断货车车窗橡胶条、卸车窗玻璃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10起,共计窃得被害人林某、马某等15人的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及八宝粥、香烟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袁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甲村某某银行附近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的车牌号为“皖N×××××”的货车、被害人马某的车牌号为“沪B×××××”的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0余元及香烟2包,并致车窗玻璃橡胶条损毁。2.2015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袁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某某小区门前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车牌号为“沪B×××××”的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元,并致车窗玻璃橡胶条损毁。3.2015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袁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某加油站附近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庄某的车牌号为“沪D×××××”的货车内的八宝粥5瓶,并致车窗玻璃橡胶条损毁。4.2015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袁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某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的车牌号为“沪D×××××”的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50元,并致车窗玻璃橡胶条损毁。5.2015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袁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某市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的车牌号为“沪D×××××”的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并致车窗玻璃橡胶条损毁。6.2015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乙村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的车牌号为“沪B×××××”的货车、被害人张某乙的车牌号为“沪E×××××”的货车、被害人杨某的车牌号为“沪D×××××”的货车、被害人胡某的车牌号为“浙E×××××”的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并致车窗玻璃橡胶条损毁。7.2015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袁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甲村某某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车牌号为“赣L×××××”的货车、被害人葛某的车牌号为“皖A×××××”的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8元,并致车窗玻璃橡胶条损毁。8.2015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袁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甲村加油站附近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的车牌号为“沪D×××××”的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并致车窗玻璃橡胶条损毁。9.2015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某某酒行南面桥上,采用上述手段,欲盗窃被害人曾某的车牌号为“沪D×××××”的货车内的财物,因车内无财物而未得逞,并致车窗玻璃橡胶条损毁。10.2015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某饭店”东面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的车牌号为“沪D×××××”的货车、被害人黄某的车牌号为“沪D×××××”的货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1元,并致车窗玻璃橡胶条损毁。归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9起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马某、张某甲、庄某、孙某、冯某、高某、张某乙、杨某、胡某、刘某、葛某、曾某、曹某、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第9起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有前科,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林某人民币50元及香烟2包、马某人民币30元、张某甲人民币5元、庄某八宝粥5瓶、孙某人民币950元、冯某人民币500元、高某人民币20元、张某乙人民币4元、刘某人民币14元、葛某人民币14元、黄某人民币41元、曹某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