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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宁、孙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宁,孙强,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原审第三人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文峰东路路北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宁因与被上诉人孙强、原审第三人济宁点石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连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0日,本院向上诉人刘宁发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上述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0元。本院向其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上述通知,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通知于2016年1月2日被退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现上述规定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刘宁仍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刘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