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群众。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秋,被告人李××在津滨高速出口附近的ETC管理中心,通过由他人伪造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的方式,为其实际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津A×××××、津A×××××、津A×××××的三型客车办理了二型客车ETC卡。并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8月间,利用上述ETC卡偷逃高速通行费,其中车牌号为津A×××××的机动车偷逃高速通行费人民币11281.25元、车牌号为津A×××××的机动车偷逃高速通行费人民币1059.25元、车牌号为津A×××××的机动车偷逃高速通行费人民币12568.5元,共计偷逃高速通行费人民币24909元。2015年1月22日,李××退赃人民币12364.25元,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以李××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5年5月20日,李××被传唤到案,同日李××退赃人民币12544.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