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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1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竹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朱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闽D×××××号车行驶至梁园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与闫光辉驾驶的豫N×××××车相撞,造成豫N×××××车乘车人闫思凡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2244元,支出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1960元。原告所有的闽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58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人朱勇的驾驶证、闽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赔偿条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3、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52244元;5、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1960元。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豫N×××××号车主及豫N×××××号车辆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审理。且原告所诉金额过高,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数额为38041.21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如何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造成原告车损的是两方主体,不应当由被告一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选择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法律依据,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对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评估费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其为证明自己财产损失的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确认书中无定损人及保险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和损失清单。且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定损不公平,应以第三方评估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定损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被保险人也未对该情况确认书进行确认,且被告也未提供损失清单对其定损金额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4日8时,朱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闽D×××××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闫光辉驾驶的豫N×××××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N×××××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闫思凡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024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D×××××号车的驾驶人朱勇和NAH965号车的驾驶人闫光辉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闽D×××××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2244元,原告支出4000元施救费和1960元评估费,共计5960元。闽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703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闽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追加豫N×××××号车主及豫N×××××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244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1960元,共计58204元。被告赔偿后,可以代原告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叶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582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