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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7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青平与罗德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平,罗德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911号原告杨青平,女,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胡雷滨,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随,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杨青平与被告罗德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平的委托代理人胡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平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位于芗城区鑫荣花苑B2幢D02、D03、D04号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租赁期内,每次支付租金为6个月,每月租金应提前15天支付。另协议约定,第一年租金每月900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9900元,第三年租金每月10890元,第四年租金每月11976元,第五年租金每月1317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芗城区鑫荣花苑B2幢D02、D03、D04号店面交付给被告使用,但从2015年1月18日起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租金63900元并要求交还店面,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罗德随支付拖欠的租金63900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罗德随未作书面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杨青平(甲方)与被告罗德随(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区芗城区鑫荣花苑B2幢D02、D03、D04店面,面积共1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每次支付租金6个月,每次租金乙方应提前15天支付给甲方。第一年每月租金为90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为99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10890元;第四年每月租金为11979元等。水电、物业等押金9000元整。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装修时间,免收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店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罗德随租金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德随租金仅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3900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德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随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青平拖欠的租金63900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罗德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望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人民陪审员  詹丽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益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