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广陵区方大南北货批发部与江苏淮左名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陵区方大南北货批发部,江苏淮左名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317号原告广陵区方大南北货批发部。经营者方忠宝。委托代理人张志明,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新,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左名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来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陵区方大南北货批发部与被告江苏淮左名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方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92821元,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及金额。自2015年9月31日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97821元。经原告调查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超过被告的营业执照许可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还款协议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欺诈与故意隐瞒的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的经营周转和家庭生活。原告多次就上述货款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拒绝支付货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7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且并未按双方还款协议约定按期偿还;2、入库单,即还款协议中所称的欠条,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但货款未付;3、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期间已超出了被告的营业期间,即200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4、电话录音及书面摘抄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经办业务员、会计及法定代表人通话催结欠款情况。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腐竹、鹅肝酱、剁椒等食材及调味品,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出具入库单,被告根据入库单所记载的数额向原告付款。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92821元(有欠条,即入库单),同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15次偿还欠款,分别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每月偿还25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偿还400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偿还250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偿还剩余22821元,具体还款日期为每月二十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被告到期还清协议规定的所有款项后,将欠条单证(入库单)及本协议交给被告,还款日期未届满前,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欠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上述协议偿还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的欠款95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货款,遂发生本诉。另查,被告工商登记中的营业期间为200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分期还款协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接受货物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入库单及原告的自认,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应还原告欠款260000元,实还95000元,尚欠165000元,对于该部分欠款,被告理应立即偿还。对于原告就未到期部分的欠款主张清偿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且协议中约定:还款日期未届满前,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欠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剩余欠款全部到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认为:工商登记中被告的营业期限不在还款期限内,故被告在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时,存在明显的欺诈与故意隐瞒的行为。本院认为,营业期限不在还款期限内,并不必然导致被告超过营业期限部分的债务免于承担清偿责任,且该营业期限系公司的自拟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存在明显的欺诈与故意隐瞒的行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淮左名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陵区方大南北货批发部支付所欠货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34元,由原告负担2127元,被告负担150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