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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谢永勤、游启芳等与桂平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勤,游启芳,谢宇研,谢宇文,桂平市林业局,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行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永勤。上诉人(一审原告)游启芳。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宇研。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宇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杨福荣,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Rajah.Jayendran(音译江澜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谢永勤、游启芳、谢宇研、谢宇文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林业局、一审第三人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道拉恩索公司)不服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桂平市(2015)浔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谢永勤等四人主张其亲属谢强于2005年11月1日与六万林场签订《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约定谢强将其与王举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王举林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广西国营六万林场,并约定六万林场超过一年不支付当期转让费则终止合同,林地内所种的林木全部归谢强���有,六万林场自2014年至今已一年多没有交付转让费(转包费),根据合同约定王举林场的林木应属谢强所有,现谢强已去世,应归其继承人谢永勤等四人所有。谢永勤与六万林场就《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双方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桂平市林业局是基于第三人斯道拉恩索公司与六万林场职工石文英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书》及与桂平市垌心乡王举村有关队组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等事实而颁发给第三人斯道拉恩索公司“第11号证”。谢永勤等四人没有证据证明现王举林场的林木属其所有,故谢永勤等四人与桂平市林业局颁发“第11号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而且该证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谢永勤等四人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谢永勤、游启芳、谢宇研、谢宇文的起诉。谢永勤、游启芳、谢宇研、谢宇文上诉称,谢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六万林场签订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第十三条第4、5项约定,六万林场超过一年不支付当期转让费,则终止协议,林地内所种的林木全部归谢强所有。六万林场从2014年起至2015年8月已超过一年没有支付租金给上诉人,根据约定王举林场的林木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代许可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起诉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以其是谢强的合法继承人,对桂平市垌心乡王举林场的林木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撤销该证,提供了2005年11月1日谢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六万林场签订的有关转让王举林场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协议书》为据。该协议书虽然约定六万林场超过一年不支付当期转让费给谢强,则终止协议,王举林场林地内所种的林木全部归谢强所有,但上诉人基于该协议是否取得王举林场林木的所有权未经有效确认,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林木有合法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