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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汉源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女,生于1974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汉源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林、代理检察员黄清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夫妇于2009年用镰刀等工具,将汉源县宜东镇林政村7组小地名“果木塘”的部分防护林地开垦,并种植苹果树、大白豆、洋芋等农作物。由于苹果树成活率低,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雇佣挖掘机将该片林地再次开垦,种植上述农作物。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毁林开垦种植果树、大白豆、洋芋等农作物占用的林地面积为4500平方米,折算为6.75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对被开垦的林地进行了补栽恢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毁林开垦报案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汉源县林业局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所有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汉源县林政村村委会证明、补栽照片,证人王某某、李某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占用林地外业调查单、汉源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相互伙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6.75亩,改变防护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防护林地大量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地等农用地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对被开垦林地进行了补栽恢复,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佳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白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