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观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童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童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指定代理人曹宗国,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汉族,案发时系安庆石化华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5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张某因诈骗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安庆市中级���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及其指定代理人曹宗国,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徐光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詹善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3日,因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9时许,童某伙同被告人张某、谢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江某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市府路6号305室的家中讨要江某所欠债务,江某随即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到被害人家中了解情况后,告知童某等人不要做违法的事情后离开。警察走后,在被害人家中,被告人童某在讨要债务过程中打了江某嘴巴两下并用脚踢江某腿部,造成江某牙齿当场脱落。当晚23时许,谢某因故离开,被告人童某、张某留在江某家。24时许,张某到房间内睡觉。第二日清晨5时左右,童某因要睡觉取得钥匙将江某家大门从内反锁,后回房间睡觉并掌控钥匙,江某一人留在客厅内。6时许,被害人江某因大门反锁无法出门便乘机从自家厨房翻窗外出,企图攀爬至单元过道一楼雨棚时,因手滑从三楼摔下造成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张某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童某伙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并殴打江某致伤,之后江某经安庆海军116医院医治后出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童某、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42656.58元。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天是孙某打电话给他说找到了江某,但江某不承认认识他,等他去的时候公安和其他人已经在江某家了,他与江某谈好了去法院解决债务执行问题,没想到会发生后面受伤的事情。其辩护人提出童某只是一般拘禁行为,不是为了索债而拘禁他人,而是为了第二天到法院解决债务执行问题,动机是为了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童某虽打了江某,但没有造成一定的后果,故不构成犯罪。江某受伤完全是自身造成的,他是出于逃避去法院造成的伤害,江某完全可以自己拿钥匙进出大门。因童某不构成犯罪,故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无法成立。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人张某主观上没有拘禁江某的动机和目的,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更不属于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谢某(另案处理)为江某欠童某债务十几万元的事到江某家(安庆市大观区市府路6号305室)找江某,江某见状就打电话报警,警察便来到江某家中了解情况,被告人童某这时也来到江某家中,警察告知童某等人不要做违法的事情后便离开。警察走后,在被害人家中,被告人童某为江某还钱的事情用右手打了江某的嘴巴两下并用脚踢江某腿部,造成被害人江某牙齿当场脱落。当晚23时许,谢某因故离开,被告人童某让被告人张某陪他继续留在江某家中。次日零时许,张某到江某家房间里睡觉,童某与江某坐在大厅里至次日清晨5时左右,童某因要睡觉就从江某处取得大门钥匙并将大门从内反锁,后去房间睡觉并掌控钥匙,江某一人留在客厅内。6时许,被害人江某因大门反锁无法出门便乘童某、张某熟睡之机从自家厨房翻窗外出,企图攀爬至单元过道一楼雨棚时,因手滑没抓住水管子而摔下造成被害人受伤,江某的邻居殷某发现后报警。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江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江某高处坠落致左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为1/3)、盆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0.4%,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江某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童某于2014年1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27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江某于2014年1月24日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医疗费合计35376.67元,含童某支付的14000元和张某支付的6000元在内。出院医嘱处理意见: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江某于1952年9月15日出生,案发时为61周岁,系城镇户口。2014年10月26日,江某向张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明:他委托孙某帮他找江某的。2014年1月23日晚,张某和谢某先到江某家,他随后到的。因江某狡辩欠钱的事,他打了江某。晚上谢某先走了,他叫张某陪他留下来的,早上5点多他从江某处取得大门钥匙,将门从内锁上,然后带上钥匙回房间睡觉。张某叫醒他并告诉他江某不���了,后来在楼底下发现江某。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3日晚上大概18点左右,他、谢某和童某先后来到江某家。因童某和江某发生了争执,童某将江某的牙齿打掉。23时许,谢某就离开了江某家,他应童某的要求留在江某家。次日5时左右,童某用江某家钥匙将门从里面锁上,将钥匙带到床边,然后就睡觉了。后来他发现江某不见了,于是他喊醒童某去找江某,发现江某坐在楼底地上。之所以他和童某待在江某家,童某又将大门锁上,是为了让江某待家里不要离开,第二天一起去法院。3.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3日晚上7点左右,童某、张某等人来到他家中,童某打了他并将他牙齿打掉了。后来他们又一直看着他,直到第二天早上五点多,童某将他家大门锁了,钥匙放进口袋就到房间里睡觉去了。因害怕挨打,他就跑到厨房,���窗子下到一楼雨棚上,因手滑没抓住水管子就掉下来了。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一姓孙的朋友打电话给他让他陪童某去找市府路6号305室里住的一个老头,好像是去要钱,他和童某、张某一起去的。童某到了那里后就找老头要钱,因老头狡辩,童某就打了老头。晚上23点左右,他就先走了。5.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昨天(2014年1月23日)晚上19时左右,他听到有人敲门让江某开门。今天早上7时左右,他出门上班时,在一楼看见隔壁邻居江某坐在地上,于是他就报警了。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童某是朋友。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童某说有一个人欠他十几万元,三年没还,于是他就约谢某一起帮童某处理此事。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立案。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江���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9.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和归案情况,2014年1月24日,童某由民警带至花亭路派出所接受调查;200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花亭派出所接受调查。10.被告人童某、张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童某、张某的身份情况。11.诊断证明书证明:江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等。12.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2008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止)。13.承诺书、借条、委托书、自认书、民事判决书、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童某诉江某民间借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童某已经申请执行。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证明:被鉴定人江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江某高处坠落至左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盆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0.4%,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江某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童某和张某指认在2014年01月23日20时许,童某和张某在安庆市大观区市府路6号305室非法拘禁江某,限制其人身自由。16.被害人现场摔伤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江某受伤。1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江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8.认罪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认罪,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19.被害人江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害人江某的主体资格以及为城镇户口的事实。20.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江某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21.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江某所花费的医疗费。22.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费用。23.花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童某预交14000元、张某预交6000元,已全部用于被害人江某的受伤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张某非法拘禁他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张某为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预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其中张某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较轻,依法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予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被告人童某、张某非法拘禁江某并造成其受伤,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认为童某系一般拘禁行为,不是为了索债而拘禁他人,而是为了法院执行而拘禁他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没有依法拘禁他人的权力,其拘禁他人且致人受伤,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童某殴打江某并造成其牙齿脱落的后果,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伤情照片予以证实,虽然江某构成轻伤是其翻窗时不慎坠楼造成的,但其大门钥匙在童某的控制下,江某无法自由出入才采取的做法,对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认为童某的殴打行为未造成一定后果,被害人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是为了陪同童某看住江某,防止其跑掉,最后导致被害人受伤,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童某、张某非法拘禁江某,使其坠楼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江某受伤造成的相应损失。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可能导致自己生命危险的方式来逃离现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再结合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确定两被告人应当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江某的损失:医疗费35376.6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案发时江某已满60周岁,没有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江某提出按101.6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认定为3454.4元;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认定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372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换牙的医疗费,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中10000元,有鉴定予以佐证,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鉴定费,104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4611.07元,童某、张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766.64元,扣除童某、张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合计20000元,童某、张某应当共同赔偿江某各项损失12766.64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童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766.6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