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蒋瑞生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瑞生,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高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瑞生,男,194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舜英,女,194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轶群,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赵丹枫。上诉人蒋瑞生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瑞生的委托代理人杨舜英、杨轶群,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3年2月23日核准颁发沪房地杨字(2003)第00645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为“权利人蒋瑞生、房地座落民主一村XXX号、建筑面积25.5平方米、房屋类型旧式里弄2、房屋结构砖木3、总层数1层,备注:北违搭5.8平方米及南违搭3.4平方米不予确权”。2003年3月7日,蒋瑞生领取了该房地产权证。2015年3月4日,蒋瑞生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3月5日,市政府收到蒋瑞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6日,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同月9日送达蒋瑞生。蒋瑞生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作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政府收到蒋瑞生申请后在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亦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蒋瑞生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已经于2003年3月7日领取了系争的沪房地杨字(2003)第00645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蒋瑞生于2015年3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蒋瑞生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蒋瑞生的诉讼请求。蒋瑞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瑞生上诉称,系争房屋产权证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侵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在领取产证以后,一直怀疑产证存在错误,但一直无法解决。直至2015年1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可以向其公开系争房屋土地登记资料,同月21日查阅登记资料后,发现系争房地产权证确实存在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直至2015年1月15日才找到解决权证错误的途径,应该将此作为申请复议期限的起算点,其于同年3月5日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上诉人已于2003年3月7日领取了系争房地产权证,已经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上诉人关于应当从找到解决途径的时间起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重新起算的事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蒋瑞生提交了邻居的一份证言,用以证明系争房地产权证在发证环节存在错误。对此,被上诉人市政府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期间获得的新证据,即使作为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系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正确,未涉及系争房地产权证的合法性,上诉人所提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于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责,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蒋瑞生认为其一直怀疑系争房地产权证存在错误,没有找到解决途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申请复议期限应当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实产证确有错误之时起算。上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蒋瑞生于2003年3月7日领取了系争房地产权证,于2015年3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蒋瑞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蒋瑞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瑞生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丹华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