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石海丽等与方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玲,石海丽,石海婷,石海玉,石国兴,方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810号原告:王桂玲,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石海丽,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石海婷,女,200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石海玉,男,200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石国兴,男,193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荣佑东,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兴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良,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玲、石海丽、石海婷、石海玉、石国兴诉被告方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荣佑东、齐兴茂、被告方文良及委托代理人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原告王桂玲的丈夫石长贵驾驶摩托车沿农安小城子乡街内水泥路行驶至方文良家门口处时与方文良停放在路边的辽GC1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事故造成石长贵当场死亡,二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长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文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41680.72元,其中由交强险优先赔偿110000元,丧葬费697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5.92元,共计216054.04元。被告方文良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死者石长贵有酗酒行为,所以我方认为按照事故责任的10%或20%比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辽GC16**号车辆是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之内,如确系在我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9时50分许,原告王桂玲的丈夫石长贵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农安县小城子乡街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文良家门前处,遇方文良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未开启示廊灯、后位灯并具有安全隐患的辽GC16**号普通低速货车,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普通低速货车后部相撞,事故致石长贵死亡,二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长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文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辽GC16**号普通货车为被告方文良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石长贵的父亲石国兴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5年;石长贵的女儿石海婷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4年;石长贵的儿子石海玉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8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五原告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石长贵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方文良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开启示廊灯,后位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认定石长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文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石长贵承担事故责任的70%,方文良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方文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文良按事故比例30%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0780.12元×20年=215602.40元;2、丧葬费23258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1.83元;(1)石国兴抚养期限为5年5232.75元(2)石海婷抚养期限4年14244.72元(3)石海玉抚养期限8年30524.36元5、代理费8000元。以上合计281860.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余款171860.95元由被告方文良承担30%为51558.28元。五原告自负70%为120302.6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玲、石海丽、石海婷、石海玉、石国兴因石长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方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玲、石海丽、石海婷、石海玉、石国兴因石长贵死亡的死亡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558.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95元减半收取1919.48元(原告预交4540.81元)、邮寄费378元由被告方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