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留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19号原告留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被告赵某,男,原告留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凯枫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次日归还,并亲��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留某借款18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日归还,并当面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于2014年11月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留某借款1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日还款,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留某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凯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