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潘斌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斌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48号原告:潘斌虎,男,汉族,1998年4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法定代理人:潘绍华,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法定代理人:吕粉梅,女,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注册号:440700000028146。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锐,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冯志军、孙锐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754.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50分,杨永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载潘斌虎)从宝源路口往G325线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鹤山市桃源镇信利带钢厂路段时横过马路过程中,与沿G325线从沙坪往鹤山市方向行驶的由黄锐麟驾驶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永龙和潘斌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锐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斌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斌虎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2月10日至2月17日),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部多处皮肤挫擦伤;3、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四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2015年6月12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斌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另查明:一、粤J×××××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粤J×××××号车方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诉求中予以扣减。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74395.1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7439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6701.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7693.76元(74395.10元-46701.3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粤J×××××号车方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内按责赔偿原告3308.13元[(74395.10元-46701.34元)×30%-5000元=3308.13元,已扣减粤J×××××号车方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701.34元给原告潘斌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3308.13元给原告潘斌虎。三、驳回原告潘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潘斌虎负担4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56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书记员 甄振宇书记员甄振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9993.76元6393.20元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发票总额为6398元,现原告请求6393.20元,本院不作调整。二伙食费700元700元无异议。原告共住院7天100元/天×7天=700元。三住院护理费560元560元无异议。住院7天,100元/天×7天=700元。现原告请求护理费为560元,本院不作调整。四误工费7350.14元7350.14元1、原告出险未成年;2、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情况。原告无提供工作证明,现租住在城镇,误工费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05.60元/年计算。24105.60元/年÷365天×196天=12944.38元。五六七交通费300元1000元酌定。八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60385.8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原告不能提供居住证明,按照其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一般地区),计算20年: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0元九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承担。以票据为准;该费用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00元(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酌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4395.10元(未扣减粤J428**号车方垫付的5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