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陈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负责人刘红。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手续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锐良。被告陈锐良。被告陈键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兆强。被告吴兆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所事务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仪。被告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淑冰。被告陈沛荣。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丽媚、人民陪审员刘惠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刘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乐字第0013220203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1014220218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标准内上浮30%,即7.2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变。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乐字第BZ00132202030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承诺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8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贷款已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利息,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利息、复息(利息为112233.33元;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9日为5196.97元,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息);2.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871元;3.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的网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陈锐良、陈键鸿、吴兆强、陈沛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无异议。2.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质证认为应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予以确定。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罚息利率加收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2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质证认为应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予以确认。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无异议。5.欠息表,证明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2233.33元,复息5196.97元、合计117430.3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无异议。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固定收费987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无异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5、6,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及相关约定等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乐字第0013220203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额度为人民币80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原告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国内保理等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自愿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担保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101422021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为7.28%;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还约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全数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于2015年10月30日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张鑫莹律师、刘炜实习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871元,但该费用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10月30日)后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虽已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其仍需向原告承担支付正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而产生的罚息及复利。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该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30日届满,因此正常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4044.44元(2000000元×7.28%/年÷360天×10天);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案涉借款从2014年10月31日起逾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因此逾期罚息应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92%(7.28%/年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应为107986.67元(2000000元×10.92%/年÷360天×178天);对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对此,原告主张对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即4044.44元加收复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按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28%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已经主张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及惩戒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原告再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且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即由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律师及刘炜实习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所于2015年10月30日才签订相关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与常理明显不符,该费用之后是否会实际发生,实际发生的数额尚未能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871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偿还利息4044.44元、罚息107986.67,并以利息4044.4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7.28%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6.02元、财产保全费1156.5元,合共4002.52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祥丰贸易有限公司、陈锐良、陈键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兆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兆强、佛山市顺德鸿申贸易有限公司、陈沛荣负担3522.41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负担48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碧莹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人民陪审员 刘惠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慧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