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萌、司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萌,司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02号原告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萌,女。被告司琪,女。原告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萌、司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莉、被告何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何萌、司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00元,利息9360元(利息按照利率3%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合计3213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何萌、司琪答辩要点:1、被告司琪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向被告销售房屋,争议款项是原告为解决被告退房而向银行缴纳的按揭款;3、滞纳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6月,被告何萌在中国农业银行郴州苏仙支行办理了在原告所购房的银行按揭贷款320000元。2014年9月,原、被告协商解除购房合同,但被告何萌必须先将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因被告还款资金不足,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12000元借款,用于被告方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7月8日,被告何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叁拾壹万贰仟元整,用于归还本人购买紫宸澜山13栋207房银行按揭贷款。本人承诺在一个月内配合贵公司撤销13栋207房在市房产局的备案,将房屋交给贵公司对外另行销售。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房屋撤销备案,本人自愿按照所借现金金额每日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非本人原因引起除外),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房在市房产局撤销备案成功后,此借条将由领条换取,借条自行作废。借款人:何萌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32822196401290020联系电话:1300735****时间:2015.7.8”。被告何萌另出具委托书,同意原告将借条312000元转入其女儿司琪账户。原告方将312000元转账至被告司琪账户后,被告司琪随即将该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走,另作他用。被告方至今未将该款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何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解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进账单、委托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何萌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3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萌归还借款本金3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年利率已超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为6565元(312000元×24%×32/365年=6565元)。关于被告司琪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司琪对原告向被告何萌提供借款一事知情,并出借了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被告司琪应对该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萌、司琪连带偿还原告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6565元(从2015年8月8日起算至2015年9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共计3185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萌、司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8290元,由被告何萌、司琪负担8218元,原告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周晓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全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