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一鸣与谭荣贵、翁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一鸣,谭荣贵,翁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林一鸣,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803X。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荣贵,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1110。被告翁秀琼,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62X。委托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一鸣诉被告谭荣贵、翁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翁秀琼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翁秀琼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张瑞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一鸣的委托代理人钟北钊、被告翁秀琼的委托代理人关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一鸣的委托代理人钟北钊、被告翁秀琼的委托代理人关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一鸣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谭荣贵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250083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荣贵仅偿还部分,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予偿还。两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而谭荣贵的借款全部发生在与被告翁秀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谭荣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1226元及利息4521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往后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翁秀琼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一鸣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谭荣贵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借款合同》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谭荣贵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3.《借款合同》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谭荣贵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4.《借款合同》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谭荣贵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5.《借款合同》(金额为50万元)一份。6.交易明细表一份(共27页)。上述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另外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100837元。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讼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8.林一鸣的中国建设银行新会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林一鸣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谭荣贵出借300000元。被告谭荣贵在第一次开庭后邮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已经偿还817911元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柒仟玖佰壹拾壹元),所以林一鸣要求的利息和本金都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翁秀琼口头答辩称:1.从借款情况可知,涉案的款项都是谭荣贵向原告所借的赌博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短短几个月借二百多万,根本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翁秀琼对借款毫不知情,包括借入翁秀琼的两笔款项,该银行卡是一个中国银行卡,一直由谭荣贵持有和使用。因此,翁秀琼对于上述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赌博款毫不知情。谭荣贵所借款项应为个人债务,不应由翁秀琼承担偿还责任。2.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的数额是明显过高的。因为原告计算的是按年计算,而合同约定是按月利率四倍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2014年11月3日的50万元借款未有证据显示已实际发生,因此,不应计算利息。被告谭荣贵向原告借款都是用于赌博的,是不合法的,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谭荣贵已偿还部分款项,原告不应将所有借款都请求计算利息。被告翁秀琼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会区会城泽荣化纤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谭荣贵作为经营者的个体户的经营地址及注册资金仅有2万元,不具备借这么多款的条件,且在2014年2月停业。2.《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化纤厂的实际经营者是谭炎壮,并于2014年2月23日把厂房转租赁给案外人尹友良。3.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案外人尹友良在化纤厂的原址经营新会区会城益兴泰古典家具厂。被告谭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翁秀琼称对本案全部借款毫不知情,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伪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翁秀琼无关,而且,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这明显是过高的;另,2014年11月3日的50万元借款仅有借款合同,并没有如其他借款有客户回单,因此,其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在2014年8月1日有两笔款项进入翁秀琼的银行卡,而翁秀琼名下的该银行卡一直是由谭荣贵持有和使用的,故翁秀琼对该两笔借款也是不知情的;原告提交的证据7部分表格的必要内容是欠缺的,请法院对证据7的真伪依法核实;对证据8,被告翁秀琼也不知道,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对被告翁秀琼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该登记资料显示,其在2015年6月3日还进行年审的,虽然注册资金仅有2万元,但不代表该厂是一家小厂或没有向原告借200多万元的能力;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而且被告翁秀琼认为是出租,原告也无法确认,且此与本案事实是无关的。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证据7是原告向民政部门申请调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证据6和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本院需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翁秀琼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本院需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原告、被告翁秀琼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谭荣贵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金额是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6月20日汇付至被告谭荣贵账户,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谭荣贵(作为乙方、借款人)就该笔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方和乙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方式和还款方式1.借款方式:甲方于2014年6月20日借出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给乙方用于合法生意上使用。2.付息方式: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还款方式:乙方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给甲方。第三条.借款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付息或到期未能一次性归还本次借款,即视同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向乙方追讨借款及相关费用,另外乙方还需要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第五条.争议的解决方法:甲方和乙方如在合同期间内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有权向江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一份。原告与被告谭荣贵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第二笔借款金额是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7月1日汇付至被告谭荣贵账户,原告与被告谭荣贵就该笔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出借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与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相同。第三笔借款金额是7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7月11日汇付至被告谭荣贵账户,原告与被告谭荣贵就该笔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出借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借款期限(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与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相同。第四笔借款金额是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7月28日汇付至被告谭荣贵账户,原告与被告谭荣贵就该笔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出借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借款期限(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与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相同。上述四笔借款合计1400000元。原告与被告谭荣贵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出借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其他内容均与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相同,但没有相应的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此外,原告提交了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表,反映其付款至两被告银行账户的情况,其中于2014年8月1日转账汇付合计60150元至被告翁秀琼的银行账户,余下均转账汇付被告谭荣贵的银行账户,具体如下:2014年6月25日支付80000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90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140000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15000元;2014年8月27日支付73000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45000元;2014年9月7日支付43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53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76848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1800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33000元;2014年10月5日支付9000元;2014年10月25日支付135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1773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10236元;2014年11月22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70000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8800元;2015年3月1日支付8000元;原告又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的交易明细表,反映其付款至被告谭荣贵的银行账户,具体如下:2014年7月28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15000元。上述共24笔款项合计1100837元。原告提交了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表,反映被告谭荣贵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汇付款项给原告,具体如下:2014年7月9日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6日支付6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18000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11400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190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7227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7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9500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7226元;2015年2月2日支付121800元;2015年3月9日支付39626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8227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25626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3000元;2015年5月1日支付17500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17626元;2015年6月8日支付22227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14626元。上述20笔款项合计499611元。原告认为被告谭荣贵合计向其借款2500837元(1400000元+1100837元),但仅偿还了499611元,余下欠款本金2001226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由此成讼。另查明,被告谭荣贵邮寄提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表,反映其在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汇付款项给原告,具体如下:2014年8月29日支付18000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11400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391300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190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7227元;2014年12月4日支付7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9500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7226元;2015年2月2日支付121800元;2015年3月9日支付39626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8227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25626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3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17500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17626元;2015年6月8日支付22227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14626元。上述19笔款项合计810911元。又查明,原告针对被告谭荣贵的答辩,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的交易明细表,反映其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8月21日出借300000元给谭荣贵(款项汇至被告谭荣贵账户),并现金出借91300元,但两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凭据,原告认为谭荣贵提交的交易明细表中“2014年10月23日支付391300元”为偿还该笔借款所用,因款项已经结清,故未列入本案诉请借款总金额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即已受理,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谭荣贵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若有,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是多少?2.涉讼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翁秀琼偿还欠款本息应否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荣贵在2014年年中至2015年年中连续发生了多笔数额大小不等的款项往来,首先,原告与被告谭荣贵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了四份书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50000元、700000元和150000元),在上述合同中,双方对出借方、欠款方、借款金额、付款方式、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用途等内容约定明确具体,且无歧义,原告亦提交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佐证转账汇付了四笔合共14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700000元+150000元)至被告谭荣贵本人的收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对该四笔借款予以采信。其次,对于原告与被告谭荣贵签订的关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形式与上述四份合同一致,但却没有相应的500000元的转账凭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合同中出借数额是对原告此前出借给被告谭荣贵的部分借款的汇总,该数额仅是原告当时估算得出,原告所述,有违日常生活常理,且与两人此前关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原告除其口头陈述外,又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佐证足额支付了500000元借款给被告谭荣贵,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仅能反映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即该合同的出借日期)转账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谭荣贵,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20000元借款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超出该款数额的借款,没有相应的凭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超出20000元以外的借款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080837元(1100837元-20000元),原告与被告谭荣贵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谭荣贵之间就该多笔款项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而转账的金额大小不等(如数额大至140000元,小至530元)、大部分款项数额非整数(如36848元、1773元等),与原告、被告谭荣贵同期发生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与日常民间借贷的惯例不符,被告翁秀琼庭审中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1080837元属于借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谭荣贵的借款本金为1420000元。关于被告谭荣贵实际偿还的款项数额,被告谭荣贵自认偿还了817911元,但其提交的银行凭据经核实为810911元(包含2014年10月23日的391300元);而原告自认谭荣贵偿还499611元,加上2014年10月23日的391300元则为890911元,原告虽声称被告谭荣贵于2014年10月23日转账的391300元是偿还本案涉讼款项以外的拖欠原告的借款,但又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据,除原告自身陈述及一笔300000元的款项转账记录外,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述,本院无法确认。综合原告和被告谭荣贵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谭荣贵偿还款项890911元。原告与被告谭荣贵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缔结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谭荣贵没有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清借款本息,仅偿付了890911元,已经构成违约。此外,原告与被告谭荣贵没有对该890911元具体用作偿还何笔借款本息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确定该890911元按相应付款日期分别用作偿还还款期先到期的2014年7月1日转账出借的款项2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余款用作偿还2014年6月20日转账出借的款项3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剩余款项再用作偿还2014年7月11日转账出借的款项700000元中的部分本金及该款相应利息(详见附表),经计算,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该7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539271元,即被告谭荣贵尚应偿还借款本金709271元(539271元+150000元+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5392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关于被告翁秀琼应否对被告谭荣贵的涉讼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翁秀琼辩称涉讼款项是被告谭荣贵向原告所借的赌博款,但除其口头辩解外,并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次,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夫妻一方的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债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且原告谭荣贵亦办有企业,其所借款项用于生意经营的所得,应为家庭财产之收入,被告翁秀琼可以从该收入中分享收益,因此,原告本案主张的被告谭荣贵应承担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翁秀琼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荣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70927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5392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林一鸣。二、被告翁秀琼应对被告谭荣贵上述第一项下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款合计31306元,由被告谭荣贵、翁秀琼共同负担12652元,原告林一鸣负担18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妙玲审判员 张瑞芝审判员 袁婷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凯青第15页共1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