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东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日由审判员苟有祥依法在本院第七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甲(男,另处)骑摩托车到昆明市西山区政府大门外入口处对面路边时,发现一辆号牌为云x**的蓝色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未关。二人离开至附近停留片刻后,被告人何某某又返回到车旁边将头、手探入车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女,30岁)摆放在车内排档杆处的一个黄色女士钱包(内装265元现金)和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948元)。被告人何某某携脏逃离,随即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保安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何某某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到昆明市西山区政府大门前面的碧鸡广场路边时,被告人何某某发现一辆号牌为云x**的蓝色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未关。被告人何某某离开至附近停留片刻后,又返回到车旁边将头、手探入车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女,30岁)摆放在车内排档杆处的一个黄色女士钱包(内装265元现金)和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8元)。被告人何某某携脏逃离,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保安抓获,随后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处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及庭审中主动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且赃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苟有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忽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