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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更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杜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79号罪犯杜辉,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吴利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吴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2012年4月13日、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该犯获得2015年一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96.5分。建议对罪犯杜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且因所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5月22日该犯获得2015年一季度表扬,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考核累计96.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且因所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