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8王永锋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8号罪犯王永锋,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4月2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永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4次、单项表扬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王永锋减刑十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4次、单项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