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威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高进祥诉李林、黄启义、何兴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进祥,李林,黄启义,何兴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高进祥,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生,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特别授权代理人徐仁凯、李徽,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汉族,农民,住威宁县草海镇。被告黄启义,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被告何兴永,男,汉族,农民,住毕节市大方县达溪镇镇上。原告高进祥诉被告李林、黄启义、何兴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6年1月15日由审判员严洪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祥及其代理人、被告黄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经公告传唤、被告何兴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进祥诉称:2015年5月,原告经被告黄启义的介绍开着自己的现代225—7号挖掘机到三被告的威宁县草海镇富平砂场(万鸿城后面)上帮工,约定挖掘机租金和其工资为每月30000元。2015年8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为64000元,但现在已经时过一个多月三被告依然不支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启义辩称:对起诉的事实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何兴永辩称:1、原告高进祥不应当以我为被告,我并不是砂厂承包合伙人之一,在本案中,我只是受雇于李林,在老板承包的石厂上做账打工,原告是怎样与老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我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高进祥所陈述的并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称是给砂厂上帮工,并不是给我家帮工,其所述的是前后矛盾,所以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所述的租赁费及工资64000元是从借款80000元当中扣出的,至于老板和原告是怎么结算的,我并不知情。4、我从2015年5月16日至8月28日,3个月零13天工资(10300元)都未拿到。我也是其中受害者之一。从2015年8月28日后,从厂上回家以后就一概不知,在本案中我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5、我要求原告撤销诬告陷害对我的起诉及赔偿误工损失一切费用。被告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高进祥与被告黄启义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由原告高进祥将现代225—7挖机1台出租给被告黄启义以满足黄启义砂石场工程需要。双方约定租赁期为3个月,每月租金30000元,且机械工作时间在260小时之内属正常行为,承租方应交纳全月租金,若超过260小时,则超出的时间应另行计算计费为125元/小时,如因承租方原因,造成机械工作时间不够260小时,均按全月租金收取。工作时间以双方签字或机械计时表为准。租金在当月月底结算,次月20日前付清,否则视为承租方下期不再租用,出租方可随时停机退场,费用由承租方负责。2015年8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的挖掘机租金为144000元(其中有80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黄启义的现金),实际欠原告挖机租金6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有被告黄启义、李林、何兴永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高进祥、被告黄启义、被告何兴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条》在卷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启义与原告高进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启义也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启义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称其系开着自己的挖掘机在三被告的砂厂上作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砂厂系三被告合伙承包经营,被告黄启义也未提供其与被告李林、何兴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何兴永在答辩状中也不认可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虽然有被告李林、何兴永的签名捺印,但因被告李林、何兴永均未到庭,无法核实欠条上李林、何兴永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故原告与被告黄启义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被告李林、何兴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被告黄启义自行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启义支付原告高进祥挖掘机租金6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黄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洪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