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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玲与蒋士权、蒋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蒋士权,蒋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20号原告王玲,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蒋士权,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蒋笃峰,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王玲因与被告蒋士权、被告蒋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玲、被告蒋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士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蒋士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蒋笃峰为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自2015年4月至今,被告蒋士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蒋士权、蒋笃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蒋士权未答辩。被告蒋笃峰辩称,被告蒋士权借款属实,被告蒋笃峰作为担保人,应当在被告蒋士权拒不偿还借款时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玲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玲及被告蒋笃峰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4日被告蒋士权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0万元;2、2014年9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蒋士权转账记录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蒋士权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2015年4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履行完毕。被告蒋士权、蒋笃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笃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被告蒋笃峰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笃峰的答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蒋士权向原告王玲借款10万元,由被告蒋笃峰进行担保。同日,被告蒋士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王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王玲于同日通过中国银行永城市支行转账给被告蒋士权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蒋士权、被告蒋笃峰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士权向原告王玲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王玲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蒋士权,据此,原告王玲与被告蒋士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王玲要求被告蒋士权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玲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每月按2500元计算共计20000元,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笃峰与原告王玲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仍在保证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士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借款10万元;二、被告蒋笃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蒋士权、蒋笃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