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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裕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岳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裕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岳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厦门市裕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9号冶金电子大厦17层A2之二单元。法定代表人舒会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章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小明,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厦门市裕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禾生物公司)与被告岳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9月28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禾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禾生物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岳小明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4741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起每月还款2万元以上,2013年12月份前必须还清,否则按1.5%计算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南平市××区。此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1741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岳小明支付原告裕禾生物公司货款117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额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岳小明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厦门市裕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对账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岳小明向原告购买预混料,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47410元,并承诺于5月起每月还款2万元以上,2013年12月份前必须还清,否则按1.5%计算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南平市××区。被告岳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1月间,被告岳小明向原告裕禾生物公司购买预混料。被告岳小明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其发货。2013年5月15日,原告出具客户对账报告一份,该对账报告载明:“兹有岳小明(代码:)因向厦门市裕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预混料,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累计尚欠厦门市裕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壹拾肆万柒千肆佰壹拾零元零角零分(¥147410元),经双方认真核对,特此签章确认。备注:本人承诺5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贰万元以上,2013年12月份前必须还清,否则按1.5%利息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岳小明于同年5月23日在该对账报告上签字确认。对账报告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的5月23日还款15000元,于同年7月31日还款7000元,于同年9月10日还款8000元,此后就未再还款。原告为催讨剩余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出具的对账报告及被告岳小明的还款行为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预混料买卖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岳小明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在对账报告中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1.5%计算利息,该利息即为被告若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性质应为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对账之次日起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厦门市裕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41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24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岳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岳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海彬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