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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东莞友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友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第1597号原告东莞友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银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强,厂长。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在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友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隆公司)诉被告张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义平,被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隆公司诉称,张浩于2004年7月13日入职友隆公司,离职前任工模部技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左右。自2013年底开始,张浩工作散漫,特别是自2014年10月起,更是变本加厉,我行我素,想上班就上,不想上班就不上,即便是上班想睡觉就睡觉,无视劳动纪律,且屡教不改。经过汇报和请示后,友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下午17点决定,以张浩“于2015年8月12日上午无故旷工,而且前后两次纠结厂外人员前来公司门口集结滋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并且该员工已多次违反公司厂规厂纪,屡教不改,不珍惜公司多次给予改正的机会,经多次教育无效”为由,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天即2015年8月13日,友隆公司将离职通知单送达给张浩。案经仲裁程序,友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友隆公司无需向张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614元;二、友隆公司仅需向张浩支付2015年7月和8月工资3754.95元;三、诉讼费由张浩承担。原告友隆公司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警告书、处罚书、询问笔录、解释、检讨、工资单、考勤表、厂规及雇员培训签到表、监控视频和手机视频、离职通知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为证。被告张浩辩称,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友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浩除其陈述外,还提交了离职通知单为证。经审理查明,张浩于2004年7月13日入职友隆公司,担任工模部技工,双方有订立一份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7日晚班,张浩喝酒后回车间上班,挑衅滋事。2014年10月10日晚班,张浩擅自回宿舍睡觉。2015年1月15日,张浩无故旷工2小时。2015年5月8日,张浩停工;2015年5月27日,张浩回友隆公司上班。2015年5月28日,张浩向友隆公司写下一份《解释》,内容是:“本人于2015年5月8日因头痛住院,至2015年5月26日,未来及请假,于2015年5月27日回厂请假,望人事部谅解。保证下次及时请假。”张浩称其2015年5月8日骑自行车摔伤头部(内伤,无缝针)在清溪医院住院,后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期间由其妻子送饭,医疗费主要由医疗保险报销,另自费一千多元。张浩称其有电话向主管刘宇宝请假。友隆公司则称张浩没办理过请假手续,且事后了解是张浩酒后骑车被撞,全部责任在张浩,因此张浩是以医疗报销付费以及自费。2015年7月30日,张浩旷工1天。2015年7月31日,张浩向友隆公司出具一份《检讨》,内容是:“本人于2015年7月30日,因家中有事(多年同学遇见)时遇佳话,没及时请假,请人事部谅解。保证下次有事先请假。”张浩称友隆公司自其在2015年5月出院回岗上班后就不再安排其加班,友隆公司则称公司今年效益不高并不需要安排张浩加班,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5年8月12日,张浩应在8时起上班,但张浩并未上班。张浩称其在当天10时左右拿一份员工假期申请表给主管审批,主管称需厂长审批,张浩则将该申请表拿给厂长审批。张浩的请假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8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17时止合计3个工作天,所请假期为事假,理由为“去劳动局”。张浩称是需请假去劳动局投诉友隆公司。友隆公司不同意张浩的请假申请,认为即使需去劳动局处理,也无需请假三天。同时,友隆公司还提供了当天大门及厂长办公室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当天上午友隆公司有聚集人员阻堵门口,并有警方出警。友隆公司称是张浩召集的人员阻堵门口,且称张浩请假去劳动局系警方建议的,在张浩请假要求得到拒绝后张浩再次召集人员阻堵门口。张浩则称聚集在友隆公司门口的人员与其无关。事情发生后,友隆公司作出了解雇张浩的决定。友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张浩送达离职通知单,解雇原因是:“该员工于2015年8月12日上午无故旷工,而且前后两次纠结厂外人员前来公司门口集结滋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并且该员工已多次违反公司厂规厂纪,屡教不改,不珍惜公司多次给予改正的机会,多次教育无效,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友隆公司让张浩在离职通知单上签名,张浩拒绝签名,双方发生争议,警方有出警,期间张浩拿走了该离职通知单。张浩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诉,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5]9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友隆公司向张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614元以及2015年7月和8月工资3954.95元,驳回张浩的其他申诉请求。友隆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对于张浩的工资情况,张浩称友隆公司所支付的工资分两部分,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外的加班工资则支付现金,并称友隆公司现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的是通过银行支付的工资。友隆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张浩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分别系2810.03元、3547.53元、3002.53元、3207.53元、3592.53元、3002.53元、3097.53元、3547.53元、2192.53元、952.53元、2457.53元。工资条上有“津贴/奖金”一项,还有“取消奖金”一项,友隆公司称“津贴/奖金”是按照42元/天计算,如果没出勤就没有,如果有违纪则扣除部分奖金。张浩主张友隆公司应实发2015年7、8月份工资为3135元(应发为3405.03元)、819.95元,友隆公司则认为应实发工资为2935元和819.95元,原因是2015年7月因张浩旷工被取消奖金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张浩与友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关于2015年7、8月份工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5年7月被取消的奖金200元应否取消的问题。友隆公司主张该“取消奖金”200元的原因是张浩在2015年7月旷工一天,友隆公司所称的津贴/奖金是按照出勤42元/天,由于张浩在该月旷工一天该天的津贴/奖金已没有计算入工资,故不应再存在取消的问题,因此友隆公司再进行所谓的“取消奖金”200元,并不恰当,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友隆公司应向张浩支付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合计3974.95元。关于离职问题。张浩在2014年10月7日晚班、2014年10月10日晚班、2015年1月15日、2015年7月30日以及2015年8月12日的违纪事实均系清楚且显著的。作为劳动者如需请事假,除非情况紧急不可事先预料,否则均应提前向用人单位申请。张浩在2015年7月30日以及2015年8月12日所进行的请假,均反映张浩没有提前申请,而且该事由与请假的时长、紧急等均是明显不匹配的,友隆公司将之作为无故旷工及违纪情形进行处理是恰当的。另外,2015年8月12日友隆公司门口所发生的人员聚集阻堵门口的事件,该事件有警方出警,张浩出现在现场,且与张浩请假过程具有连接性,根据民事案件“证据盖然性”的事实认定原则,该阻堵事件与张浩具有关联的可能性较大。综上,友隆公司决定解雇张浩,合理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友隆公司无需向张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友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浩于2004年7月13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二、原告东莞友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浩支付自2015年7月和8月的工资3954.95元;三、原告东莞友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张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614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友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友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葆峰梁带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