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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梁进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进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进江(化名:梁明,绰号“肥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明阳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进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进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上诉人梁进江提交的上诉状和案件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梁进江,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进江具有如下犯罪事实:1.2011年5月初,被告人梁进江使用“梁明”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梁某认识,并在梁某的洪泰汽车修理厂租用场地来摆放二手汽车销售,对梁某谎称其有能力从法院低价取得法院处理的车辆来销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在取得梁某信任后,梁进江以与梁某合伙做二手车生意为由,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25日,共8次骗取到梁某的购车款人民币459000元,期间,为继续取得梁某的信任,梁进江先后支付给梁某利息共人民币193230元;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梁进江以月息3%至6%的高额利息汇报为诱饵,以去广西北流等地购进二手小车为由,先后26次向梁某骗取借款共人民币2350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梁进江将购到18辆价值约人民币60万元的二手车放在梁某的洪泰修理厂后,便逃到广东惠州市藏匿,被告人梁进江总共骗取梁某人民币2015770元。2.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进江使用“梁明”的虚假身份,以帮被害人韦某低价购买、合某,骗取韦某的购车款人民币104000元。3.2012年5月,被告人梁进江使用“梁明”的虚假身份,以帮被害人凌某从东莞大朗法院的拍卖车辆中购买一台“三吉”二手车以及借钱购车为由,骗取凌某购车款人民币38000元。4.2012年6月,被告人梁进江使用“梁明”的虚假身份,以帮被害人陆某将一台已到报废期的五十铃工具车重新入户及更换行驶证为由,通过收取年审费及借钱周转的方式,骗取陆某人民币11800元。5.2011年5月份,被告人梁进江使用“梁明”的虚假身份,以帮被害人罗某购买二手五十铃货车为由,通过收取购车定金的方式,骗取罗某人民币10000元。6.2012年6月,被告人梁进江使用“梁明”的虚假身份,以帮被害人叶某购买二手车为由,3次从叶某处骗取现金共人民币35000元。7.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梁进江使用“梁明”的虚假身份,向陈某丙经营的位于广西北流市北流镇的万利二手车行购买二手汽车,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在骗取到陈某丙的信任后,梁进江便开始不签协议,再以拖欠车款的形式,将陈某丙的汽车骗走。至案发前,梁进江拖欠陈某丙的车款人民币268300元,骗取到陈某丙借款人民币7000元,合计共人民币275300元。8.2014年7月,被告人梁进江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钱帮被害人郑某购买一台车牌号码为粤L×××××的银色花冠牌二手小车。2014年9月,梁进江为了方便逃匿,便以向郑某借用该小车两小时为由,将车借走一直没有归还,在2014年的12月8日,梁进江将该车套用其他号牌开到广西南宁市,因涉嫌套牌,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明阳派出所民警查获。2014年9月,梁进江以帮郑某办理新车入户为由,骗取了郑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9.2011年以来,被告人梁进江以“梁明”的虚假身份,向广西北流籍的陈某丁购买二手小汽车,在取得陈某丁信任后,便以拖欠部分或全部车款的形式,将陈某丁的汽车骗走,至逃匿前,梁进江拖欠陈某丁的汽车款人民币233000元。10、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梁进江以“梁明”的虚假身份,在广东省惠州市以帮被害人刘某购买二手车、借用资金周转或者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先后十多次从刘某处共骗取人民币133600元。11.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梁进江以“梁明”的虚假身份,在广东省惠州市以帮被害人陈某甲购买一辆东风日产二手车为由,从陈某甲处骗取订金人民币4万元。12.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进江以“梁明”的虚假身份,在广东省惠州市以帮被害人蔡某购买二手车为由,骗取蔡某的购车订金人民币85000元。13.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梁进江以“梁明”的虚假身份,在广东省惠州市以帮被害人陈某乙购买二手车为由,骗取陈某乙的购车订金人民币38000元。14.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进江以“梁明”的虚假身份,在广东省惠州市以帮被害人邓某购买二手车为由,骗取邓某的购车订金人民币1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梁进江共骗取十四人共计人民币3157470元。梁进江骗取到被害人的财物后,改变联系方式,逃往到外地藏匿,所骗取赃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高利贷和个人消费。原审判决另认定,经信宜市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梁进江的十七台车辆及当时购买价格如下:1、海马牌桂K×××××号小车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40000元;2、海马牌桂K×××××号小车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40000元;3、海马牌桂K×××××号小轿车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20000元;4、海马牌小轿车(发动机号154265、车架号064640),购买价格人民币50000元;5、菲亚特牌桂B×××××号轿车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40000元;6、北京现代轿车(发动机号G4GASB307670)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50000元;7、东风标志桂K×××××号小车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50000元;8、金旅中型客车桂K×××××号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20000元;9、飞度桂B×××××号小车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50000元;10、云雀粤E×××××号小车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20000元;11、捷达粤X×××××号车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20000元;12、捷克轿车(发动机号AQY049269、车架号LL0Y2320972)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50000元;13、金杯面包车(发动机号113340)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8000元;14、小型轿车粤K×××××号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12000元;15、金杯桂K×××××号车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20000元;16、江淮桂K×××××号车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20000元;17、威乐湘D×××××号车一辆,购买价格人民币40000元。以上17台车辆登记档案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转移登记到本地他人名下,但被告人梁进江尚没有转卖出去。经核实,其中一辆东风标志桂K×××××号小车是被告人梁进江向被害人陈某丙购买而骗取欠款的;其它16台车辆是被告人梁进江骗取被害人梁某借款所购买的。另经广西公安机关扣押的丰田牌银灰色花冠小轿车一辆,车架号:LTVBR22E850706224,发动机号:IZZ*B05616*,是被告人梁进江以人民币40000元卖给被害人郑某后,又以借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的小车。原审判决再认定,被害人陈某丙,男,1975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广西北流市北流松花村十四组22号;被害人郑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信宜市东镇十腰六断村11号;被害人梁某,男,1965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信宜市水口镇骑马桥头村15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原审法院,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后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9份,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3份:证实公安机关从梁某处扣押到涉案二手车辆18辆(17辆随案移送,1辆移送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证实经广西公安机关从梁进江处扣押丰田牌小车一辆、姓名为梁明机动车驾驶证一个。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0份、立案决定书9份、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证实本案的发生、报案以及处理过程。(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进江是1971年1月8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梁进江在2012年7月16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12月8日在广西南宁江南区那洪大道奥园小区附近被南宁市公安局明阳派出所抓获,12月10日移交信宜市公安局。(4)由梁某提供经梁进江指认确认的收款收据及借据(共31份)、梁某被梁进江诈骗一览表:证实被告人梁进江分别以借款和订购二手车的名义从梁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2350000元和收取购车款人民币459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3230元。(5)由韦某、凌某、罗某、叶某提供并经被告人梁进江辨认的收据各1份:证实梁进江使用梁明的身份从上述人员分别骗取了人民币104000元、38000元、10000元、35000元。(6)陈某丙提供并经梁进江辨认确认的车辆转让协议7份、欠单5份:证实被告人梁进江使用梁明的身份以购车及借款的名义从陈某丙处骗取人民币275300元。(7)陈某丁提供的经被告人梁进江辨认确认的欠单1份:证实被告人梁进江以梁明的身份以拖欠购车款的名义从陈某丁处骗取人民币233000元。(8)经被告人梁进江、郑某辨认的郑某小轿车发票复印件4页:证实从梁进江身上扣押到郑某的购车发票材料是郑某交给梁进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已发还给郑某)。(9)信宜市公安局证明1份、机动车驾驶查询系统材料1份:证实梁明身份证号码:440921197409223936是虚假证号,没有该身份号码的驾驶证。(10)经梁某、被告人梁进江辨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进江在诈骗过程中使用梁明的虚假身份。(11)广西北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信宜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领条:证实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的丰田牌小轿车(号牌号码为桂K×××××)经广西北流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丁。(12)北流市公安局证明5份及相关人员户籍资料:证实邹燕等相关人员无法查找。(13)陈某丙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登记材料:证实号牌为其中一辆东风标志桂K×××××号小车是陈某丙的。(14)陈某丁提供的机动车信息登记材料复印件:证实号牌为桂K×××××的丰田牌小车的所有人是陈某丁。(15)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证实号牌为桂B×××××的菲亚特牌小汽车所有人是李晓莲。(16)刘某提供的收据、借据共5份:证实被告人梁进江(梁明)从刘某(其妻子黄某支付)处骗取人民币133600元。(17)陈某甲提供的收据1份:证实被告人梁进江(梁明)从陈某甲处骗取人民币30000元。(18)蔡某提供的收据1份:证实被告人梁进江(梁明)从蔡某处骗取人民币85000元。(19)邓某提供借据2份:证实被告人梁进江(梁明)从蔡某处骗取人民币160000元。(20)被告人梁进江指认、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梁进江对刘某、陈某甲、蔡某、邓某提供的收据、借据材料辨认确认;对其从广西北流进回给梁某摆卖的车辆、未过户给郑某的车辆辨认确认。(21)办案说明1份:证实涉案车辆由于露天摆放多年,价值与作案时相比太远,进行价格鉴定没有意义。(2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所扣押车辆已经车辆登记部门转移登记到被告人梁进江提供的其他人身份所有。三、证人证言(1)陈某强证言:证实其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陆陆续续帮一名叫梁明的人到广西北流开了三十四辆二手车回信宜市洪泰汽车修理厂。有时在北流城区过夜,开房是用北流市万利车行老板或我的身份证开的房。(2)郑某力证言:证实其是在北流万利二手车行负责收购二手车的。桂K×××××的小车是他购买交给车行老板陈某丙的。后来小车卖给谁他不清楚。(3)苏某峻证言:证实其原来有一辆桂B×××××的菲亚特小汽车,后来转让给一个叫李晓莲的外地人了。四、被害人陈述(1)梁某陈述:2011年5月一个自称是梁明的男子来租我修理厂的空地卖二手车,生意不错,后来梁明叫我一起做二手车生意,叫我给钱他帮进车。2011年6月我交给梁明437000元购买二手车,梁明写有收据给我;2011年7月份至10月份我交给梁明1515500元,梁明写有借据给我;2012年2月至4月我借给梁明861500元收购车辆废品,签有借据给我。我一共给了2813500元给梁明进车,但梁明只买到价值40多万元的二手车给我。后来梁明就失踪了。梁明给我的钱,包括借款的利息、租金和工人的守车工钱合计224730元。梁某提供的由被告人梁进江以梁明姓名签名写的借据及收据共31页。(2)韦某陈述:2011年底认识梁明后,梁明问他是否想做二手车生意,讲可以帮他拿货。他就同意了,到了2012年2月梁明讲有两台羚羊小车。韦某就给了27000元梁明买这两台小车。几天后梁明讲有一辆马自达要22000元,他又给了22000元梁明买车。不久,梁明讲有一辆雪佛兰,他又给了8000元梁明。到3月份,梁明叫他合伙买一辆锋范车,又给了梁明20000元。然后梁明又讲有一辆天王牌货车,他又给了梁明10000元。最后还给了17000元梁明买铃木雨燕。最终梁明一辆二手车也没有拿回来。他的电话也在2012年5月27日关机,然后就联系不到他。证实其被梁明以进二手车为由分6次共骗了104000元。(3)凌某陈述:2012年5月21日梁明去到东莞同他说东莞大朗法院拍卖5台小车,叫他给28000元梁明就可以帮忙买下一台三吉。当时梁明讲他父亲是广州交通局的领导,他在信宜和岑溪都有二手车行。他就给了28000元梁明帮忙买车另外又借了10000元给梁明。梁明一直都没有买到车给他,到了7月4日梁明的手机一直关机。证实其被梁明以帮买二手车为由诈骗现金38000元。(4)陆某陈述:2011年3月份梁明经常带人去他的旅馆住宿,梁明讲他是水口人,开有3间二手车行的。到了6月他的五十铃工具车已到报费期,梁明讲给7000元他可以到广西将这台车重新入户可延期五年。他就相信梁明,然后陆续了交了11800元给梁明。梁明一直都没有帮他办理到汽车年审的事。到6月27日梁明的电话关机。证实其被梁明以帮办理汽车年审为借口,骗取现金11800元。(5)罗某陈述:梁明经常带人去她的车行看车,讲他是洪泰修理厂的老板之一。5月份梁明讲有一辆五十铃货车问她想不想买。她就交了10000元定金给梁明,梁明就写了收据。后来梁明一直没有买到车,到6月26日左右,就找不到梁明了。(6)叶某陈述:梁明知道他想买一辆二手车后,就讲深圳上面有一台面包车14000元,可以帮他买回来。他就给了13000元梁明,后来梁明又陆续讲深圳有车叫他给钱买及借钱给他买车一共骗了他35000元。到了6月28日梁明的手机就关机了找不到人了。(7)陈某丙陈述:我在北流经营万利二手车行,梁明从2011年来我车行进二手车回信宜市经营,一开始梁明都讲信用,付清款项。后来就慢慢拖欠款项,到我发觉被骗时,已经和他交易了好几十宗了,我被梁明诈骗的车辆价值268300元,诈骗现金7000元,共275300元。(8)郑某陈述:2014年我在惠州买了一辆名爵MG3小轿车,因知道“梁明”是开二手车行的,就给他8000元及车辆发票委托他帮我入户,后来梁明开这部车被别人扣押了,后来我把车要回来,发票在梁明手上,我无法入户。2014年7月中旬,梁明对我说他专做法院查封的二手车,现有一台20**年的银色花冠车,我花了3万元从梁明那买过来,后来他说借这辆车去用一两个小时,他借车后一直不还给我,后来也联系不上了。(9)陈某丁陈述:我2011年8月份开始做二手车生意,后认识一个自称梁明的人并和他开始二手车交易,一开始梁明交易的二手车都够给钱我,交易两三辆后就开始拖欠车款,我与梁明交易了十三、四辆车,梁明共欠我165000元车款,2012年3月梁明又以代卖的借口开走我的一辆丰田牌威驰小车,当时讲好价格是68000元,但梁明开车走后一直不给钱我,梁明也联系不上了。威驰牌小车信宜市公安局已退还给我。(10)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至7月份,我被梁明以买二手车和借款的名义骗取133600元。(11)陈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梁明以买二手车的名义骗取53300元。(12)蔡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初至2014年4月份被梁明以买二手车的名义骗取115000元。(13)陈某乙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被梁明以买二手车的名义骗取38000元,没有收据。(14)邓某陈述:证实于2014年梁明以买二手车的名义先后骗取我共交了16万元的订车款,梁明跑路前,分多次共还了6万元给我,实际骗取我订车款10万元。五、被告人梁进江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12月8日因我开的小车问题被南宁当地民警传唤,发现是被网上追逃的人后依法将我拘留后移交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在我的包里搜出的姓名为“梁明”,证号是440921197409223936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我平时使用的证件,除了驾驶证,我的身份证也是使用“梁明”,身份证和驾驶证都是伪造的。我因为诈骗了别人的钱,怕别人知道我的身份后会找到我,所以我就使用假身份,使用假身份也是方便继续去诈骗别人的钱财。(1)2011年至2012年间,我使用“梁明”的身份,先自己从外地进一批二手车放在梁某的修理厂空地上摆卖,然后引诱梁某一起拿钱出来投资做二手车生意,我就不断地以去外地购买二手车为名骗梁某的现金,每次梁某都要求写借据或收据。最终他拿到梁某约200多万时,就关机换手机逃匿到惠州市。我分给梁某的卖二手车的分红约为200000元。根据梁某提供的证据,写“收据”的字据是我收到梁某交给我的购车的钱后,我写给他的,梁某交给我购车的钱应是459000元;写“借据”的字据是我从梁某处借到钱后,我写给他的借据,我借到他的钱有2350000元。(2)2012年6月份,我以帮忙信宜市幸福旅馆店的老板陆某办汽车年审为由,从他手上骗取了8800元现金,后来又以购买二手车为由,向他借款3000元,总共骗了他11800元。(3)2012年7月,他以帮忙信宜市俊马二手车行的罗某购买一台五十铃货车为由,骗取订金10000元。(4)2012年7月,以帮忙韦某购买二手车为由分6次一共骗取了104000元。(5)2012年5月,以帮凌某购买二手车为由骗取了38000元。(6)2012年6月,以帮忙叶某买汽车为由,骗取了35000元。(7)我在2011年去北流贩车回信宜卖,认识万利车行的老板陈某丙,一开始我向陈某丙要车的时候,我都付清所有款项,在骗取得陈某丙的信任后,就慢慢拖欠部分货款。我们大概交易了几十辆车。陈某丙借过7000元给我。(8)2014年8、9月份,我卖给郑某一辆花冠3万元,共收了4万多元,其中3000元买保险、8000元是帮他入一辆MG3新车的户,这辆花冠车我没有转到郑某名下,在广西北流被警方扣押。(9)2011年初,我以梁明的身份向陈某丁购买二手车,当取得陈某丁的信任后,我又以名买实骗的手法,拖欠陈某丁的汽车款不还,具体多少金额我已不记得,以陈某丁提供的证据为准。(10)补充侦查笔录供述:我在惠州骗事主的钱有:1、我通过邓某认识刘某,2014年3月份至7月份我以订二手车或办理相关手续的理由骗了刘某133600元。写有收据,以收到刘某妻子黄某的钱写的。2、我在郑某处认识陈某甲,陈某甲想买一辆东风日产小车,2013年至2014年间,陈某甲分几次共给了我约4万元订金,我没拿到车给他。3、我通过郑某认识蔡某,他说想订两台丰田锐志,一台飞度,一辆皮卡车,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两辆锐志给了6万元订金,飞度给了3万元订金,皮卡车给了1.8万元订金,大约共有10多万元。4、郑某共给了4万多元买一辆银色花冠,其中3000元买保险,8000元帮新车入户。5、化州的陈某乙想通过我订一辆丰田威驰,大约给了我3万元订金。6、我经过蔡某认识邓某,他向我订了一辆奥迪、一辆东风本田,给了16万元订金我。东风本田是刘某通过邓某订的,刘某向我订了两辆车,我没取到车给邓某,但是我还了几万元利息给邓某。我每次取车都写有签单给陈某丙,签订有购车协议,但是陆陆续续都够给钱陈某丙的,现在最多欠陈某丙几千元,没有陈某丙所说的27万元欠款。我与梁某讲过去广西等地的购买车辆废品回来,又向他借了一批钱,但是没拉过废品回来。被告人梁进江对其放在梁某的洪泰汽车修理厂摆卖的18台小车的资料确认,证实是分别从广西陈某丙、陈某丁、陈书祥及其他等处购买来的。六、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证实涉案丰田牌威驰小轿车(号牌为桂K×××××)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315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进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进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进江诈骗14名被害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157470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梁进江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并退赔部分财物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进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进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对本案公安机关扣押到的丰田牌银灰色花冠小轿车(存放在信宜市公安局停车场,车架号:LTVBR22E850706224,发动机号:IZZ*B05616*,详见扣押清单)一辆,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给被害人郑某。三、对本案公安机关扣押到的东风标志桂K×××××号小轿车(存放在信宜市公安局停车场,详见扣押清单)一辆,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丙。四、对本案公安机关扣押到的(存放在信宜市公安局停车场,详见扣押清单)小车:1、海马牌桂K×××××号小轿车一辆;2、桂K×××××号小轿车一辆;3、海马牌桂K×××××号小车一辆;4、海马小轿车(发动机号154265、车架号064640)一辆;5、菲亚特牌桂B×××××号小轿车一辆;6、北京现代小轿车(发动机号G4GASB307670)一辆;7、金旅桂K×××××号中型客车一辆;8、飞度桂B×××××号小车一辆;9、云雀粤E×××××号小车一辆;10、捷达粤X×××××号车一辆;11、捷克轿车(发动机号AQY049269、车架号LL0Y2320972)一辆;12、金杯面包车(发动机号113340)一辆;13、粤K×××××号小型轿车一辆;14、金杯桂K×××××号小车一辆;15、江淮桂K×××××号小车一辆;16、威乐湘D×××××号小车一辆,限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给被害人梁某。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进江提出上诉称:1、2011年以来,其拖欠广西北流市陈某丁的汽车款人民币233000元是事实,但陈某丁已经开走一辆价值人民币68000元的小汽车。2、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其从广西北流市陈某丙的万利二手车行购买的二手汽车价值人民币268300元,已交清车款,当时在交清车款的情况下,陈某丙才办理所有手续给其,其只是从陈某丙手上借到人民币7000元,当时在场人有陈某强。3、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收到惠州市邓某购买二手车款人民币100000元,但邓某已经开走丰田越野车一辆。4、其与梁某是合伙经营二手车生意,不是借款。据上述理由,请求本院查清事实真相,作出合理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进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进江的四点上诉意见,经查明,对于上诉人梁进江上诉提及的第一、三、四点内容,梁进江自公安侦查阶段至一审阶段均无异议,至于第二点内容,梁进江在一审时已作同样的辩解,但原审判决根据案件的证据已经予以查明否驳,故对此不再赘言;又查明,本案案卷中没有证据或者线索材料涉及梁进江上诉反映的内容,本院在提审上诉人梁进江时,问其能否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线索材料,上诉人梁进江只是强调其上诉的内容是事实,但辩称当时没有在意存留证据,因而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综上,上诉人梁进江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梁进江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梁进江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昌文审判员  张书铭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经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