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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梁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投案自首,2015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9月进入深圳市东凉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驻湛江市赤坎办事处工作,2014年5月份开始兼任仓管员一职,负责管理公司仓库物品。为了筹钱购买手机,2014年11月27至29日期间,梁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窃取公司的铜管后变卖给私人废品回收站。案发时,梁某共变卖公司铜管395.2斤,获利748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7日晚上8时许,梁某用从公司仓库中取出27斤铜管,然后驾驶公司的面包车(印有“东凉冷藏库”字样)将铜管运到霞山区屋山村桃园北路39号的柯亚东废品回收站,将其中7斤铜管以126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老板柯亚东。从霞山回赤坎的途中,梁某又将剩佘的20斤铜管以36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身份不明)。2、2014年11月28日晚8时许,梁某从公司仓库中取出40斤铜管,然后驾驶公司的面包车将铜管运到麻章区麻章镇银海路44号的银湖废品回收站,以760元的价格将铜管卖给废品回收站老板郑路边。3、2014年11月29日晚上8时许,梁某又从公司仓库中取出328.2斤铜管,驾驶公司面包车将铜管运到银湖废品回收站,以6235.8元的价格给废品回收站老板郑路边。2014年12月5日,梁某主动向公司承认错误,并赔偿了公司的损失,获得公司谅解。当日,梁某在东凉制冷设备公司湛江公司负责人黄年林的陪同下,到赤坎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经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变卖的395.2斤的铜管价值为人民币11460.8元。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仓库盘点表、价格鉴定报告、接受证据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14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赔偿公司损失,并得到公司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