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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南溪农商行与被告李明光、李宗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光,李宗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明光。被告李宗桦。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明光、李宗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洪波,被告李明光、李宗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明光因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石鼓分社申请借款49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9.7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宗桦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溪镇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随后向被告李明光发放了贷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明光因无法按约还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李明光协商后约定,展期本金为485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0.735‰计算,展期期限为一年,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定于2015年1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归还本金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400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位于南溪镇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光辩称: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84400元及利息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我同意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差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李宗桦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同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下属的原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分社(以下简称石鼓分社)与被告李明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明光向原告下属石鼓分社借款49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75‰计算,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借款利率在借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下属的石鼓分社与被告李宗桦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宗桦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的房屋为被告李明光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31日,原告下属石鼓分社向被告李明光发放了借款本金49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明光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明光因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原告下属的石鼓分社与被告李明光、李宗桦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85000元展期归还,展期期间为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展期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725‰计算,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00元。另查明:1、被告李宗桦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东的商业用房作担保,并在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借款本金484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借款后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金额为36867.92元;2、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以本金484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875‰进行计算),被告李明光、李宗桦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国土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石鼓分社与被告李明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明光、李宗桦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原告下属的石鼓分社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明光也应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其下属石鼓分社的法人机构,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本案被告李明光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484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借款后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金额为36867.92元;2、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以本金484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875‰进行计算),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宗桦订《个人抵押合同》,被告李宗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的房屋为被告李明光的借款本息作担保,并在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李明光差欠的借款本金484400元及利息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4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借款后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金额为36867.92元;2、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本金484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87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李宗桦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的房屋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566元,减半收取4283元,由被告李明光、李宗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