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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姚佳等与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佳,姚长水,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沈长水,沈洪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13号原告姚佳,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姚长水(兼原告姚佳委托代理人),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王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兰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0号。负责人王征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玲。被告沈长水,1962年6月8日,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沈洪菁,1991年11月18日,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姚佳、原告姚长水与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商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被告沈长水、被告沈洪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水,被告沈长水、被告兰波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佳、原告姚长水诉称:2014年5月22日18时25分,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曹庄东口处与由北向南姚长水驾驶的××小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沈洪菁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NO4932496《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姚佳为被告沈洪菁于2014年5月22日垫付挂号费4元、检查费1831.73元,于2014年5月24日垫付住院押金10000,于2014年5月27日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2014年6月16日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垫付医疗费过程被告沈长水全部知情,并写有一份收取医疗费押金条证明)经查××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原被告未能就返还垫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共计人民币18835.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波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835.73元,另外17000元已经生效的(2015)昌民初字第03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赔偿给沈洪菁。被告沈长水辩称:我方乘坐原告车辆,出事后原告方承认对不起我儿子,答应给我方五万元作为补偿,原告只给我方17000元。原告现在反悔了,说给我方的17000元是垫付的医疗费用,不承认17000元是精神补偿费。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法院混淆两个法律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而不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本案其他当事人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赵兵,不是本案当事人,涉案车辆并非在操作作业中致人损害,我公司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在审理中考虑免赔额问题和给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事发后被保险人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必要证据和资料,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赔付调查的权利。本案姚长水已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与该案并案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曹庄东口处,车满红驾驶××大货车与姚长水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内乘周雪松、沈洪菁、谷乐、樊桂敏)相撞,造成姚长水、沈洪菁、周雪松、谷乐、樊桂敏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车满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洪菁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粗隆下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大腿开放伤口等。后沈洪菁于2015年2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3702号民事判决书,后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917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沈洪菁垫付医疗费10000元;姚长水为沈洪菁支付检查费、挂号费等医疗费为1835.75元,并给付沈洪菁现金17000元(该项费用已经(2015)昌民初字第03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支付给沈洪菁),庭审中被告兰波商贸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1835.75元由自己承担。本案庭审中其他查明的事实与(2015)昌民初字第0370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押金条复印件、收条、医疗费票据、(2015)昌民初字第037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一中民终字第09174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满红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依法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沈洪菁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锡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兰波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沈洪菁垫付的医疗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庭审中被告兰波商贸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1835.75元由自己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姚长水给沈洪菁垫付的住院押金17000元,因该项费用已经生效的(2015)昌民初字第03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支付给沈洪菁,故被告沈洪菁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给原告姚长水,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长水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洪菁给付原告姚长水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沈洪菁负担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振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安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