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杭州星帅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CERASEAL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星帅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CERASEAL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62号原告:杭州星帅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轶超,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CERASEAL有限公司。代表人:金钟培。原告杭州星帅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帅尔公司)为与被告CERASEAL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ERASEAL公司)、朴钟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星帅尔公司撤回了对朴钟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帅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ERASEAL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帅尔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星帅尔公司与CERASEAL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2112701)》(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CERASEAL公司向星帅尔公司提供1套生产CRS-100和CRS-200A继电器接线端子的技术和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设备),合同设备由13台设备组成,总价为1650000美元;时间安排:首期付款支付之日起125日内到达上海港口,预验收和培训计划在2013年3月1日左右进行,试运行和现场培训从设备到达星帅尔公司处2周内开始;付款方式:首期40%、装运后25%、接受测试后30%、正常运行1年后5%;首期付款为星帅尔公司在收到发票原件10日内电汇660000美元到CRS账号,整体合同设备发运后星帅尔公司将412500美元通过L/C支付,测试、验收报告签订后及正常试运行1个月内,星帅尔公司将495000美元通过L/C支付,正常运行1年、验收合格后,星帅尔公司将82500美元通过L/C支付;CERASEAL公司保证合同设备符合CRS在韩国维护的质量标准,此保证包括设计故障、生产过失和材料过失;合同设备接收测试的标准,生产能力按交付设备清单验收;生产出来的继电器接线端子与产品接收的技术标准一致;在完成设备安装后,用合同设备生产出来的继电器接线端子废品率:玻璃球烧结炉不良率小于3%;组装成品烧结不良率小于0.01%;其他工序不良率累计小于0.5%;所有产品需符合最终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表面质量和技术性能、部件尺寸;符合CE及中国相关的规定和要求;60日后合同设备全部或主体设备达不到合同技术要求,造成星帅尔公司经济损失则按合同设备的100%承担责任,部分达不到合同技术要求,按照达不到要求设备的单价承担责任。该合同约定由中国法律管辖,管辖地为杭州市,使用语言为汉语。该合同签订后,星帅尔公司依约履行,2012年12月4日支付CERASEAL公司660000美元,设备发运后又于2013年4月1日依约支付412500美元。但CERASEAL公司的设备由于设计和质量问题,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测试,直至10月13日仍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根据合同规定,交货60日后(2013年6月15日)合同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的,CERASEAL公司就应按合同设备的100%承担责任。但直到2013年9月,CERASEAL公司的设备经多次测试始终达不到合同要求。星帅尔公司一再迁就,多次与CERASEAL公司协商,但始终得不到解决。星帅尔公司认为再继续下去只能是增加双方的损失,尤其是星帅尔公司的信誉和生产已再耽误不起。2013年10月13日,星帅尔公司不得已通知CERASEAL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其退款退货,并协商处理损失问题,但CERASEAL公司置之不理。现合同已解除,但CERASEAL公司对退款退货及赔偿损失始终推托延宕。故星帅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CERASEAL公司立即退还星帅尔公司1072500美元及利息损失31504美元(总计折合人民币6756062元;利息:660000美元自2012年12月4日计至2013年12月3日,412500美元自2013年4月1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以年利息3.25%计算);2、判令CERASEAL公司赔偿星帅尔公司损失1072500美元(折合人民币6563271元,以201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汇率1:6.1196计算);3、判令CERASEAL公司自行运回合同设备;4、判令CERASEAL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后,星帅尔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CERASEAL公司立即退还星帅尔公司货款1072500美元及利息损失31504美元(总计折合人民币6756062元;利息:660000美元自2012年12月4日计至2013年12月3日,412500美元自2013年4月1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以年利息3.25%计算);2、判令CERASEAL公司自行运回合同设备;3、判令CERASEAL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CERASEAL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星帅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和附件,证明星帅尔公司和CERASEAL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星帅尔公司已经付款的事实。3、设备验收记录,证明设备测试不合格的事实。4、2013年8月30日的通知;5、2013年9月16日的通知;6、2013年9月26日的通知;证据4、5、6证明星帅尔公司多次催促CERASEAL公司来整修设备的事实。7、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明星帅尔公司通知CERASEAL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8、2013年11月4日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协商过退货的事实。9、银行汇率证明,证明美元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10、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证明CERASEAL公司交付的设备经鉴定确认为不合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CERASEAL公司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过核对原件和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告星帅尔公司作为买方(甲方)、被告CERASEAL公司作为卖方(乙方)、案外人朴钟允作为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包括前言、合同范围、价格、交货条款、时间表、付款方式、付款条款、商业担保、包装/运输、培训和预验收、安装和调试、接收测试、图纸部件特性和成品部件、安全和健康标准、违约、应用法律、其他约定、附录一览表、签名授权共19部分内容以及附件八份(其中附件一为合同设备的机器组成和生产能力、附件八为工序不良率标准)。《买卖合同》中约定:(一)CERASEAL公司提供一套合同设备(组成、生产能力、部件及易损件、技术文件等均详见各清单),合同设备总价为1650000美元(CIF上海港口);(二)时间安排为首期付款支付之日起125日内(合同设备)到达上海港口,预验收和培训计划在2013年3月1日左右进行,试运行和现场培训从合同设备到达用户处2周内开始;(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条款为双方约定各自银行账户,星帅尔公司收到CERASEAL公司提供的发票原件后通过T/T方式首期付款40%即660000美元,整体合同设备装运后星帅尔公司通过L/C方式付款25%即412500美元,合同设备接受测试、签订验收报告后正常试运行一个月内星帅尔公司通过L/C付款30%即495000美元,合同设备正常运行一年、经验收合格后星帅尔公司通过L/C付款5%即82500美元;(四)CERASEAL公司对合同设备及其部件提供质量保证(包括设计故障、生产过失、材料过失),如果在30天内收到来自买方的关于设备故障的书面通知,CERASEAL公司承担修理、更换、现场检测、修复等保修责任;合同设备由买方在CERASEAL公司处接受培训和预验收,在买方处安装和接收测试,合同设备的功能应该试运行30天,验收内容包括合同设备的生产能力、生产出来的产品的质量(所有产品需符合最终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表面质量和技术性能、部件尺寸,符合CE及中国相关的规定和要求)、废品率(玻璃球烧结炉不良率小于3%、组装成品烧结不良率小于0.01%、其他工序不良率累计小于0.5%);如果测试显示合同设备符合规定要求,则星帅尔公司和CERASEAL公司需签订一式三份的验收报告表示合同设备已被买方所接收,如果测试不能被通过则双方友好协商继续测试直至成功;60天后合同设备全部或主体设备达不到合同技术要求,造成买方经济损失则CERASEAL公司按合同设备的100%承担责任,部分达不到合同技术要求,CERASEAL公司按照达不到要求设备的单价承担责任;(五)双方一致同意用友好方式解决合同产生的纠纷,如不能解决,则应该根据中国法律裁决与合同有关的问题;本合同采用汉语一式五份,买卖双方各执二份、担保方执一份,合同项下的通知、补充和修改都应该是书面形式。《买卖合同》还对买卖双方及担保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8月5日,星帅尔公司和CERASEAL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货协议》,对《买卖合同》项下合同设备中漏发的配件进行了补发。《买卖合同》签订以后,星帅尔公司按约于2012年12月4日以电汇方式(T/T)向CERASEAL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首期货款计660000美元。随后,CERASEAL公司将合同设备装船发运,合同设备于2013年3月31日到达上海港口。星帅尔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以信用证方式(L/C)向CERASEAL公司又支付了合同项下的第二期货款计412500美元。合同设备于2013年4月10日左右运抵星帅尔公司工厂后开始安装调试,但一直未能正常运行,其中在2013年7月、8月期间星帅尔公司的技术人员和CERASEAL公司方人员多次共同对合同设备进行调试,出现各种问题,包括设备运转不正常、或不能判断合格品和不合格品、或零件合格率不达标、或经常停机不能工作等。2013年8月30日,星帅尔公司向CERASEAL公司邮寄书面通知,称“合同设备经安装调试四个半月还无法满足合同,已影响到星帅尔公司生产及对外业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此星帅尔公司已多次要求CERASEAL公司加快进度,早日使设备达到质量要求,现再次要求CERASEAL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此后,星帅尔公司又于2013年9月16日向CERASEAL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于2013年9月25日前将完好设备交付的通知》、于2013年9月26日向CERASEAL公司邮寄了《关于立即完成合同设备安装、调试的通知》,再次催促CERASEAL公司限期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2013年10月13日,星帅尔公司向CERASEAL公司寄送了《关于解除买卖合同(2012112701)的通知》,称“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本应于2013年6月15日完成全部工作,交付我公司投入使用,但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联系,至今连安装调试都无法完成,……继续拖延下去已无任何意义,因此,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决定解除双方(2012112701)《买卖合同》,要求退款退货,并协商处理损失问题”。该通知于2013年10月15日寄达CERASEAL公司。2013年11月4日,星帅尔公司和CERASEAL公司相关人员开会商议合同设备退货事宜,星帅尔公司一方要求还款退货,CERASEAL公司一方希望星帅尔公司再给测试时间,具体时间回韩国后再定。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12月9日,根据星帅尔公司的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人员对位于星帅尔公司工厂内的整条案涉合同设备生产线进行了检验,并向星帅尔公司出具了《检验证书》(编号NO333300113005220),其意见为“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系发货方(CERASEAL公司)因素所致”。2014年1月13日,星帅尔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CERASEAL公司退款退货。本院认为:被告CERASEAL公司系于大韩民国注册成立,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国和大韩民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且当事人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为准据法。星帅尔公司和CERASEAL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CERASEAL公司作为卖方,应履行按约交付货物的义务;星帅尔公司作为买方,应履行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争议焦点在于CERASEAL公司交付的合同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案涉设备需由双方共同进行客户端验收。因为案涉设备并非是直接交付就可投入使用,而是需经过海运运输,到达买方星帅尔公司工厂后组装成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生产测试,再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了合同设备的生产能力、生产出来的产品的质量、废品率等,从而确定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能否正常运行,满足星帅尔公司的使用要求。如果验收合格,则星帅尔公司和CERASEAL公司需签订验收报告表示合同设备已被买方所接收,如果验收不合格且限期内不能解决,则CERASEAL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根据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合同设备自2013年4月运抵星帅尔公司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确实存在多项技术问题,虽经双方多次调试、协商仍未能解决。期间,星帅尔公司几次书面通知CERASEAL公司尽快完成安装调试以投入使用,但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星帅尔公司通知的期限内,双方仍没能完成对合同设备的验收。三、根据星帅尔公司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案涉合同设备的检验显示,案涉合同设备及组成的生产线、生产出的产品多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要求或相关检验标准的要求,检验结果为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系卖方即CERASEAL公司因素所致。根据上述分析可见,案涉合同设备没有完成交货后的测试、验收,责任在于CERASEAL公司,CERASEAL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CERASEAL公司作为货物的出售方,有义务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有义务保证所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要求,但从实际情况看,CERASEAL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运转和投入使用,不能实现经济效益,致使星帅尔公司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CERASEAL公司的行为已然根本违反合同,星帅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据此,星帅尔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案涉《买卖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该通知到达CERASEAL公司时解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星帅尔公司要求退货并由CERASEAL公司返还已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CERASEAL公司应当向星帅尔公司返还货款1072500美元,并且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四条第(1)款“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之规定,向星帅尔公司赔偿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星帅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CERASEAL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2)款、第八十四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CERASEAL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星帅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72500美元并赔偿利息31504美元,合计1104004美元。二、CERASEAL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运回《买卖合同(2012112701)》项下的设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92元,由CERASEAL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星帅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CERASEAL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人民币59092元(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杭州星帅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CERASEAL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