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汉明与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明,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周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桐行初字第20号原告周汉明。委托代理人张弘,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委托代理人彭萍。系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卢建洪,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汉林。原告周汉明不服被告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周汉林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彭萍,第三人周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汉明向被告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要求确认用地权属的申请报告》,被告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对此作出《信访回复》:“根据05N-82、83号地籍资料显示:原严陵乡蒋家埠村村民周汉林于1989年9月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并由周汉林本人对05N-82(宗地面积36.1平方米,用途猪舍)和05N-83(宗地面积94.4平方米,用途住房)两宗地的用地权属来源、宗地界址进行了盖章确认。原严陵乡政府在对权属来源、宗地界址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于1990年5月将05N-82和05N-83两宗土地登记确权给了申请人周汉林。关于原《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两栏未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问题。经查,1989至1991年土地总登记时,原蒋家埠村农户宅基地的地基资料这两栏均未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我局认为,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虽然缺少土地管理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签字盖章,但也是有效的,而且当时已向全村农户发放了土地证。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不能再将宗地05N-83确权给周汉林和周汉明两人共同所有。”原告周汉明诉称:原告原系桐庐县富春江镇蒋家埠村民。1981年原告、原告父母以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在桐庐县富春江镇蒋家埠村本案所涉05N-83宗地上的建造了一幢房屋,房屋占地面积为94.4平方米。房屋建好后,原告、原告父母以及第三人没有分家,都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结婚也在该房屋内。1992年原告转为城镇户口。原告父母亲分别于1992年和1993年去世,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部分未进行继承分割。1989年9月政府为完善农村房屋地籍资料进行地籍调查,并于1990年5月填写了相关土地登记资料,将本案所涉05N-83宗地上房屋的地籍登记在原告哥哥即第三人周汉林名下。该登记原告一直不知情。且在1989年9月9日的地籍调查表和1990年5月27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资料中,当时登记机关没有向原告及原告父母核实,没有土地管理机关及上级政府审核。直至杭黄高铁征迁,发生纠纷。杭黄高铁拆迁部门以所谓的地籍资料中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周汉林为由,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提起要求确认05N-83宗地用地权属的申请报告。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以《信访回复》的形式,告知原告在1990年5月已将05N—82和05N—83两宗土地登记确权给了第三人周汉林。不能再将宗地05N—83确权给第三人周汉林和原告周汉明共同所有。但第三人周汉林也一直认为案涉05N—83宗地为周汉林和周汉明两人共同所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信访回复;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要求确认用地权属的申请报告》及《信访回复》,证明原告要求确权,被告作出影响原告实际权利的信访回复件的事实;2、由原富春江镇严陵村村民委员及原村主任作为证明人的两份证明;《桐庐县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对信访回复所涉05N-83宗地享有权利的。3、用地来源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证明原告享有对信访回复所涉土地的继承权。4、《地籍资料册》一份,来源于被告出具,证明信访回复所依据的材料有严重程序及对事实认定的错误。5、承诺书一份,来源第三人签署,证明信访回复所述已向全村农户发放土地证非事实。被告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向我局提出的《关于要求确认用地权属的申请报告》的目的,就是要求对1990年5月已经发放给周汉林的土地证的内容进行变更。对原告是否享有05N-83宗地使用权起决定作用的,就是1990年5月已经发放给周汉林的土地证。为此我局于2015年5月15日所作出的信访回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本案争议的05N-83宗地,早在1990年5月就已经确权给了周汉林。因此,周汉明已经无权就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提起诉讼。三、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上于1981年所建造的房屋,是由原告、原告父母以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建好后,原告、被告的父母以及第三人没有分家,都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我局认为,原告所陈述不符合事实。1989年9月,本案第三人周汉林以自己的名义对05N-83宗地申请发证。地籍资料中记载的建房时间为1981年,建筑占地面积为94.4平方米。1987年,原告周汉明申请审批宅基地80平方米,次年,周汉明完成了审批手续。周汉明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写明,现有家庭人口为三人,原有宅基地面积为40平方米,申请用地的理由为“原住房倒塌已拆掉”。如果原告在申请审批宅基地时与第三人没有分家,那么连同其父母在内,家庭人口远远超过了三人。况且,周汉明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所讲的原有宅基地,根本不可能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05N-83宗地(首先面积不对,其次05N-83宗地上面的房屋到现在还在,没有倒塌)。希望贵院充分重视我们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周汉明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要求确认用地权属的申请报告》,证明对象是周汉明提出申请的内容。2、《信访回复》,证明对象是我局对申请报告所作的回复。3、《地籍资料册》,证明对象是本案第三人周汉林于1989年9月对05N-83宗地申请发放土地证,并且得到批准。4、《桐庐县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证明对象是原告在1987年提出过申请审批宅基地,表格中填写的内容跟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完全不一致。第三人周汉林述称:答辩人和原告周汉明系兄弟关系,1981年,答辩人与原告周汉明及答辩人父母亲共同出资在桐庐县富春江镇(原严陵乡)蒋家埠本案所涉05N-83宗地上的建造了一幢房屋。房屋建好后,答辩人与原告周汉明以及父母亲共同居住在本案所涉05N-83宗地上的房屋内。1990年5月,周汉明在本案所涉05N-83宗地上的房屋内结婚的,至今结婚时的家具等现在仍在该房屋内。周汉明及妻子分别在1992年和1995年将原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周汉明女儿因也上学于2001年迁出,但至今在富春江镇蒋家埠村仍有口粮田。后答辩人父母亲先后于1992年、××亡,但答辩人与原告周汉明仍居住在该房屋内。1989年,主管部门在未经询问当事人等查实情况的前提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全部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事实上答辩人对于在相关地籍资料上盖章并不知情。根据被告的答辩状,涉案房屋已下发了土地证,但至今答辩人与原告均未收到该房屋的土地证。因此,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地籍资料认定周汉明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产权是错误的。2014年12月29日,杭黄高铁指挥部、国土资源局、富春江镇严陵村、蒋家埠村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桐庐县富春江镇严陵村村委对答辩人周汉林夫妻和周汉明夫妻分别就05N-83宗地上的房屋作了分配,且双方分别就房屋面积的拆迁签订了协议,答辩人已得到拆迁赔偿款和土地安置费,但原告周汉明未得到应得的拆迁款。综上所述,答辩人及原告周汉明对当时主管部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是不知情的,本案原告周汉明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周汉明的诉请。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土地申请审批表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用地权属来源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对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审批土地的申请且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没有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及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盖章,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汉明原系桐庐县富春江镇蒋家埠村民,与第三人周汉林系兄弟关系,1992年原告周汉明转为居民户口。2014年,杭黄高铁征迁,杭黄高铁拆迁部门以桐庐县富春江镇蒋家埠村里的05N-82和05N-83两宗土地地籍资料上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周汉林为由,不予赔偿原告周汉明拆迁补偿款。为此,原告周汉明向被告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提起要求确认05N-83宗地权属的申请报告。原告认为05N-83宗地上的房屋是原告父亲在1981年经村委同意建造的。在原告父母亲去世后,该05N-83宗地上的房屋应归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被告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5月15日以《信访回复》的形式对被告的申请报告作出答复,被告认为根据05N-82、05N-83地籍资料显示05N-82和05N-83两宗土地已于1990年5月登记确权给第三人周汉林,不能再将宗地05N-83确权给周汉林和周汉明共同所有。原告周汉明对该信访回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信访回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信访回复》是否对05N-83宗地进行确权,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换言之,确认土地所有权应该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证书也就是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本案第三人否认收到05N-83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也不能提供已经发证的证据,仅提供《05N-82.83地籍资料册》,且地籍资料册中的《桐庐县集体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审核表》中没有土地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和盖章,不能证明05N-83宗地确权登记的整个审批程序已完成。因此《05N-82.83地籍资料册》无法作为认定05N-83宗地权属的依据。被告作出的《信访回复》中所称,1990年5月已将05N—82和05N—83两宗土地登记确权给了第三人周汉林,不能再将宗地05N—83确权给第三人周汉林和原告周汉明共同所有,实质是对05N-83宗地权属进行认定,是以信访回复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信访回复只是其表现形式。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备可诉性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信访回复》中所称已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周汉林的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信访回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莎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