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岩林与陈正香、王传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岩林,陈正香,王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5号申请执行人张岩林。被执行人陈正香。被执行人王传山。张岩林与陈正香、王传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7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岩林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正香、王传山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