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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宁鹏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鹏辩护人温晓军,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鹏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鹏及其辩护人温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至7月期间,被告人宁鹏在伊宁市客运站家属院等地诈骗作案三起,诈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16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宁鹏在伊宁市客运站家属院,以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张中秋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宁鹏以租赁汽车为由,从伊宁市开发区江南春晓好运鑫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害人严永强处租赁一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车号新FH61**。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宁鹏谎称该车车主父亲重病急需用钱,以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袁超。同年8月2日,被害人严永强通过该车自带卫星定位系统将车找回,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代悦动轿车价值人民币61600元。被告人宁鹏辩称,第一起事实我认罪。但第二起事实里,我是2013年7月5日和严永强签订了一个月的车辆租赁合同,过了几天因为用钱向袁超借了30000元,我没有抵押车,当时袁超要用车我就放在他那了,后来我做生意赔了,袁超让我还钱时,我没钱就去上海打工,后来得知严永强在第28天把车从袁超处要回,我就没管,直到抓获。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对诈骗张中秋1万元不持有异议。二、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宁鹏以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并支付500元租金,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后因缺钱将车辆抵押给袁超是临时起意,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构成侵占;三、认定犯罪的数额不应将车辆价值与骗得的借款数额累加计算,应以车辆估价61600元为准;四、被告人宁鹏庭审对骗取事实不认可,并不是翻供,而是对行为的辩解,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宁鹏在伊宁市客运站家属院,以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张中秋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宁鹏与伊宁市开发区江南春晓好运鑫汽车租赁服务部严永强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日租金200元,当日宁鹏支付500元,租赁一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宁鹏谎称该车车主父亲重病急需用钱,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袁超并从中获得30000元借款用于个人开支挥霍,尔后逃匿。同年8月2日,被害人严永强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将车找回,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1600元。另查,该车辆已向被害人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宁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宁鹏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张中秋、严永强、袁超等人的陈述,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公字[2013]08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金额为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宁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宁鹏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鹏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宁鹏第二起犯罪事实犯诈骗罪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鹏以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并支付500元租金,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构成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鹏虽然使用真实身份与车行严永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少量租金,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但被告人宁鹏在取得租赁车辆五日后便将租赁汽车低价抵押他人,所得“借款”用于个人挥霍,之后拒接电话并逃匿,可见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租车行取得车辆,且在逃匿两年多时间里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因此,被告人宁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诈骗数额,被告人宁鹏骗租车辆后抵押借款实施诈骗,最终是为了实现其非法占有租赁车辆价值这一目的,应以骗得的租赁车辆的价值61600元来认定诈骗数额。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来瑜玫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吴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慧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