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赣C×××××农用运输车行驶至宿松县华阳河二厂轧花厂门旁边被害人汪某农资店,用老虎钳和钢锯撬开农资店仓库门栓进入农资店内,将店内堆放的30包奥莱特氯化钾复合肥和69包奥莱特硫酸钾复合肥盗走。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化肥价值人民币14055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华阳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已将化肥发还被害人汪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积极退还其盗窃的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赣C×××××农用运输车行驶至宿松县华阳河二厂轧花厂门旁边被害人汪某农资店,用老虎钳和钢锯撬开农资店仓库门栓进入农资店内,将店内堆放的30包奥莱特氯化钾复合肥和69包奥莱特硫酸钾复合肥盗走。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化肥价值人民币14055元。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将沈某盗窃的30包奥莱特氯化钾复合肥和69包奥莱特硫酸钾复合肥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汪某,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沈某表示谅解。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华阳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沈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钢锯条一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光盘,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盗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盗窃的30包奥莱特氯化钾复合肥和69包奥莱特硫酸钾复合肥,发还被害人汪为云(已发还);三、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钢锯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