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晓明与魏福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明,魏福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05号原告吴晓明,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福旦,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吴晓明诉被告魏福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巴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福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明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偿还货款一事形成《抵押合同》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电缆货款金额为87000元,并以轿车作为抵押,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前结清货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11.29元(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福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魏福旦向原告吴晓明购买了规格为3120+2的电缆共计300米,当日原告吴晓明将电缆送至被告所在的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官将村,因被告魏福旦货款不足,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确定电缆款共计87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之前结清,并约定将所有权人为李艳梅(魏福旦)的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吴晓明。合同签订后,该机动车未转移占有。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吴晓明多次催要,被告魏福旦均推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抵押合同》和法庭审理笔录作为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电缆买卖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电缆后,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已对未付电缆价款数额、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电缆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福旦给付原告吴晓明电缆款87000元;二、被告魏福旦给付原告吴晓明逾期付款利息2711.29元(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三、被告魏福旦给付原告吴晓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电缆款清偿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030元(应收2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福旦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巴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