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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梧桐大街延伸段XXX号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剑大手机店内,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黄金版苹果6代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退赔被害人88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手机进货单据、估计鉴定意见、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利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