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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朱亚晖与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晖,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580号原告朱亚晖,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顾勇,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朱亚晖与被告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晖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顾勇向原告朱亚晖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当场以现金形式将1万元交付被告,并随后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之后,被告称款项不够用,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5月1日借款45,000元、2015年5月17日借款38,000元、2015年7月16日借款48,000元、2015年8月14日借款22,000元,并分别签写借条,约定如逾期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须按月息1.49%计算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足额支付出借款项。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13,000元。后被告未能归还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均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息1.49%的标准计算。被告顾勇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朱亚晖表示被告后归还过5,000元,同意将该5,000元于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0元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顾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朱亚晖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顾勇(XXXXXXXXXXXXXXXXXX)因资金周转特向朱亚晖借款人民币陆万圆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17日准时还款,不得逾期,否则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顾勇收到朱亚晖银行转账人民币陆万圆整。”,后该收条下方又注明“伍万圆银行转账,壹万现金。”2015年5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顾勇向朱亚晖借到人民币肆万伍千元。全部借款于2015年6月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月息1.49%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5年5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顾勇向朱亚晖借到人民币叁万捌千元。全部借款于2015年6月1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月息1.49%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5年7月1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顾勇向朱亚晖借到人民币肆万捌千元。全部借款于2015年8月1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月息1.49%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5年8月1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顾勇向朱亚晖借到人民币贰万贰千元。全部借款于2015年9月1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月息1.49%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借条及收条均由被告顾勇作为借款人及收款人签名、捺印并具明日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帐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款项5,000元应在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0元中予以抵扣。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相应款项,现原告主张相应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1、6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在扣除被告已归还5,000元后以5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剩余四笔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1.49%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未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述逾期利息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亚晖借款人民币208,000元;二、被告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亚晖以借款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亚晖以借款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以借款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以借款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借款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9%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7.50元、财产保全费1,585元,两项均由被告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