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李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甲,务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广东省××新××县打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徐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差,2012年原告怀孕后不顾家人的反对从广东辞职到被告家生活,在怀孕8个月期间,被告家中建造100余平方米的猪舍时,不顾原告的身体每天都要原告搬运各种建材。生育小孩后,原告与家公关系较差,常因带养小孩问题产生矛盾,也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13年5月,原告带小孩回广东探亲,被告就开始怀疑小孩非其亲生并常盗上原告QQ、微信等查看聊天内容。2015年2月23日(正月初五),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姐姐家拜年,凌晨两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就动手打原告还扬言要抱走小孩,以后不让原告见到小孩,因原告姐夫刚好回家,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打骂并于第二日独自回老家。2015年3月,在双方亲属的调解下原本希望化解双方的矛盾,但被告声称小孩不应出生,小孩日后的生死都与其无关,被告当时同意协议离婚但后来提出要原告给付10万元才离婚,之后对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两省至今,也一直争吵至今,原告认为两省生活习俗的差异,双方亲属的反对也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因素,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多有不实,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感情基础牢固,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得很好且完全适应了江西的生活,被告从未打原告,日常生活中夫妻发生争吵在所难免。2015年正月那次在新兴县拜年,双方说好拜完年后带小孩返回江西老家,但原告于当晚24时才只身回到住地(原告姐姐家),并讲小孩已放在新兴县农村老家,被告因原告未经商量就擅自这样做而生气,相互吵嘴,但未打原告。另原告诉称被告怀疑儿子非其亲生及盗上原告QQ、微信等查看聊天内容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广东省××新××县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至崇仁县航埠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徐某乙,现徐某乙在原告父母处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2015年正月,原、被告带儿子徐某乙至原告父母家,后因原告将徐某乙放在父母家生活而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未见到徐某乙后独自返回江西老家,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被告缺乏主见及被告父亲对其管束太多致使其无独立自主权,加之原告倔强的脾气性格,经常引发家庭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其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缺乏主见及被告父亲对其管束过多而产生矛盾,而被告表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可以协调解决,因此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审判员 黎文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官 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