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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沈跃志与隆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跃志,隆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00088号原告沈跃志,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东方村*组。被告隆祖良,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组。原告沈跃志与被告隆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跃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祖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跃志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在2014年5月底先归还50000元,余下按每月5000元付清。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隆祖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跃志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元)。备注:在2014年5月底先归还伍万元(50000元),余下的按每月伍仟元付清”。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祖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沈跃志借款本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隆祖良负担(此款,原告沈跃志已垫付,被告隆祖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沈跃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