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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韩某。被告王某。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系再婚,从过门后被告即拿原告不当人对待,赶原告走,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无耐之下原告于2000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秋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与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审 判 员  孙兴文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