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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黎集资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193号罪犯刘黎,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黎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5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2年12月投入自贡监狱服刑,2013年3月转入雷马屏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4日实行了裁前公示,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刘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02月至2015年11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164.05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黎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