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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民字第7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景宁信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余梦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宁信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余梦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761-1号申请执行人景宁信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王奕民,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余梦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景宁信达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梦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温州市工商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5年9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余梦金在永嘉县鑫余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份(查封份额以出资额45万为限)。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发函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潘阳县人民法院代为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至今未复函。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在规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2月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714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971元未履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7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孙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