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孔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孔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孔梅,女,1997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孔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孔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间,被告人高孔梅在位于岑溪市岑城镇建设三街爱情公寓主题宾馆以高小美的名字登记入住8301号房间,其明知高某、贤镇华、徐某(均另案处理)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然放任不制止,并一起在房间内多次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8301房内当场抓获吸毒的高孔梅、高某、贤镇华,并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吸管、打火机等物。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孔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孔梅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间,被告人高孔梅在岑溪市岑城镇建设三街爱情公寓主题宾馆以高小美的名字登记入住了8301号房间后,明知高某、贤镇华、徐某(均另案处理)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放任不制止,并一起在房间内多次吸食毒品。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8301房内当场抓获吸毒的高孔梅、高某、贤镇华,并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吸管、打火机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孔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贤镇华、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高孔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孔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孔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高孔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孔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孔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后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果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