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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唐海兰、辛兆玺���服被告庆城县公安局、庆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赵兴平治安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1091行初3号原告唐海兰,女。原告辛兆玺(系唐海兰之子),男。法定代理人辛克广(辛兆玺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庆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庆城县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浩文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文英,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袁浩杰,该局高楼派出所教导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庆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城县庆城镇安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梁世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盛红,该县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人黄永涛,该县法制办公室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赵兴平,男。原告唐海兰、辛兆玺不服被告庆城县公安局、庆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赵兴平治安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海兰和辛兆玺的法定代理人辛克广,被告庆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文英、袁浩杰,被告庆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盛红、黄永涛,第三人赵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庆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庆公(高)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治安处罚),该局查明,2015年7月23日晚9时许,李文祥因唐海兰早晨11点左右将其妻子赵翠翠头发撕扯,逐同岳父赵兴平、岳母孙彦玲到唐海兰家中讨要说法,后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致使唐海兰左��眼眶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左侧髋关节肌肉扭伤,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该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兴平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唐海兰、辛兆玺不服被诉治安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向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1日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庆政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原告唐海兰、辛兆玺诉称,原告唐海兰的商铺与赵翠翠的商铺沿街相邻。2015年7月23日9时许两人因琐事争吵并发生撕扯,当日22时许,李文祥与岳父赵兴平、岳母孙彦玲闯入唐海兰商铺并上到商铺二楼殴打唐海兰,其子辛兆玺见状前去劝阻,却被李文祥与赵兴平压倒在沙发上殴打。邻居杨小红闻声赶来,将三人劝离。离开时,李文祥拿���楼梯拐角处的木棒,仍要上去继续殴打唐海兰,被杨小红劝阻没能继续实施,李文祥抡起木棒击打杨小红右臂,后又用木棒击打防盗门,致防盗门部分受损。辛兆玺因害怕向其父辛克广求救,辛克广闻讯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该案经庆城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立案调查后,庆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庆公(高)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兴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唐海兰、辛兆玺不服向庆城县人民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1日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庆政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轻、程序违法,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庆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庆公(高)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3、责令被告庆城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赵兴平重新作出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庆城县公安局承担。原告唐海兰、辛兆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辛兆玺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辛兆玺被第三人殴打并造成伤害的事实;2、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唐海兰、辛兆玺被第三人殴打的事实经过。被告庆城县公安局及被告庆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庆城县公安局及被告庆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程序方面:结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罚款收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方面证据;2、事实方面:询问笔录9份、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唐海兰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庆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书;3、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两份;4、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两份;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两份;6、行政复议确定第三人���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正当。第三人赵兴平述称,1、唐海兰经常辱骂其妻,当时其妻已经怀有四个月的身孕,唐海兰殴打孕妇,公安机关并未对其进行处罚;2、被诉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唐海兰经常辱骂赵翠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海兰、辛兆玺对被告庆城县公安局及庆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李文祥、赵兴平、孙彦玲三份询问笔录有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明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合法性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庆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庆城县公安局和庆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及���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住院地点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庆城县公安局和庆城县人民政府共同出示的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方面的证据,与本案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庆城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方面的证据,与本案行政复议程序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亦予以采信;第三人出示的书面证言,因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据规则,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海兰、辛兆玺系母子关系,唐海兰所有的商铺与李文祥商铺相邻。2015年7月23日11时许,李文祥之妻赵翠翠在邻居商铺买东西,唐海兰看见赵翠翠后,便进到店里辱骂赵翠翠,并抓住赵翠翠的头发撕扯,后被邻居劝开。当天下午七、八点钟,李文祥之子将此事告诉了李文祥,李文祥遂电话唤来其岳父母赵兴平、孙彦玲,三人于当日21时许一同到唐海兰的住处讨要说法时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唐海兰持剪刀乱抡,李文祥用拳在唐海兰、辛兆玺身上击打,后被邻居杨小红劝离。唐海兰丈夫辛克广得知此事后,便拨打“110”报警。庆城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并询问当事人后,遂立案进行调查。2015年9月14日庆城县公安局对赵兴平作出庆公(高)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唐海兰和辛兆玺不服该决定向庆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1日��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庆政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治安处罚决定。2015年12月20日唐海兰和辛兆玺收到庆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唐海兰受伤后被送往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眼眶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皮下出血;2、左侧髓骨关节肌肉扭伤;3、额部头皮血肿;4、全身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头痛。辛兆玺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轻度);2、背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庆城县公安局综合其查获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赵兴平殴打原告唐海兰的事实。被告公安局根据赵兴平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内,对赵兴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被告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亦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处罚程序,该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唐海兰、辛兆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也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海兰、辛兆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海兰、辛兆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杨文博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泽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