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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启超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启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434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启超,男,生于1979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启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启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许,三台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民警在三台县潼川镇环城路烟草公司旁将正在实施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黄启超抓获,并同时现场挡获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邹某某、李某某、陈某,民警现场在黄启超所驾驶的东风小轿车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和疑似海洛因白色固体物,经称量,白色固体可疑物净重10.50克,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2.13克。经查,黄启超2015年7月初起,多次在三台县城区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邹某某、李某某等人。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固体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称重报告、鉴定文书、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黄启超供述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启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启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启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黄启超提出对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认可,其只卖了1克多毒品,其他毒品系自己吸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启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启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黄启超系贩卖毒品被抓获,且其此前还曾经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且上诉人黄启超对毒品的数量及含量鉴定签字认可。故上诉人黄启超对原判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不认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刘 蕾审判员  代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甘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