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鑫达洗涤厂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租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鑫达洗涤厂,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鑫达洗涤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华南路焊丝分厂隔壁。经营者谭红卫,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田江路**号商业车队**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日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鑫达洗涤厂(以下简称鑫达洗涤厂)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836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鑫达洗涤厂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经营业主谭卫红的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法院,原审不应适用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告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租赁的不动产场所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原审不应适用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告所依据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经查,从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看,上诉人的字号为株洲市荷塘区鑫达洗涤厂,经营者为谭红卫。故一审法院将鑫达洗涤厂列为被告,并注明经营者谭红卫的基本信息,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包 佶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