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尉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付砚伟、史海莲、新疆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尉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砚伟,史海莲,新疆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1454号申请人尉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尉犁县=。法定代表人:许鼎兴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付砚伟,男,汉族,1978年5月8日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执行人史海莲,女,汉族,1981年10月19日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执行人新疆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史光霞申请人尉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砚伟、史海莲、新疆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作出的(2015)巴音证字第5960号执行证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3393000元,执行费363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仅有一套房产,已将其车辆手续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作出的(2015)巴音证字第596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3393000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雨审判员 杨 新 宇审判员 库热西·艾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