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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xx建筑物资供应站与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xx建筑物资供应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雁塔区xx建筑物资供应站。负责人林冰心,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房建龙,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xx建筑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xx供应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供应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某年某月,某公司因承建某交易中心工程建设的需要与作为甲方的xx供应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向xx供应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用期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费用;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费用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一次,月底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违约期间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供应站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4月1日,某公司共拖欠xx供应站租金、租赁物损坏赔偿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共计504546.9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某公司支付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的欠付租金376369.68元,支付租赁物损坏赔偿费68316.95元,要求某公司承担截止某年某月某日的违约金59860.35元,并承担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辩称,首先,xx供应站与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第十一项目部并无独立营业执照,某公司也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署合同。其次,xx供应站诉请的租赁费及物件损害费用不认可。双方曾商定某年某月某日期间属于停租期,但xx供应站在计算租金时未扣减此13天的租金共计19381.44元。且损害租赁物的单价偏离市场价格,对损坏数额亦不予认可。第三,违约金过高,已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降低,且数额不予认可。另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最后,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xx供应站与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某公司承租xx供应站的顶托、工字钢、钢管、扣件、山型卡等物资,并约定了单价。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租赁物以2个月起租,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算。之后按实际天数计算。某公司的材料员为陈树鑫。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一次,月底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供应站向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资。2015年4月1日,双方之间进行对账结算,形成租金汇总表:总计产生租赁费466359.68元,已付款90000元,下欠租金376369.68元。还有13171.95元的费用赔偿。该租金汇总表上xx供应站方由林清武签名,某公司方由会计张爱琴签字核对。关于某公司损害物资的数额及赔偿款问题,某公司认可13171.95元赔偿款,不认可xx供应站提出来的2015年1月的55020元赔偿款。某公司还提出要减去13天停租期的租金,但xx供应站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供应站与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有效,亦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供应站提供了物资,某公司就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为宜。现在某公司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xx供应站要求某公司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xx供应站主张违约金一节,亦应当支持为宜,但由于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某公司亦申请降低,故法院酌情予以降低。至于xx供应站丢失的物资,应当按价格进行赔偿,某公司对物资数额没有异议,单对物资价格认为过高,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xx供应站提出还有2015年1月的55020元赔偿款,仅是xx供应站单方制作的清单,没有某公司的签字,故对xx供应站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至于某公司提出应扣减13天停租期的租金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均提供了一份“租金汇总表”,某公司提供的一份上面有手写的“停租金13天19381.44,17天25344.96”。而xx供应站提供的那一份上面却没有手写内容,对此无法确定是否是双方真实的合意,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十一项目部就是某公司自己的内设机构,其合同行为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安市雁塔区xx建筑物资供应站与被告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xx建筑物资供应站租金376369.68元。三、被告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xx建筑物资供应站租赁物资赔偿费13171.95元。四、被告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xx建筑物资供应站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某公司承担。因xx供应站已预交,故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xx供应站。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没有独立营业执照,某公司也没有授权项目部对外签署合同,xx供应站明知,故xx供应站对签订合同存在明显过错,该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未查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违约金额、计算方法,判决确认5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8日至6月30日属于停租期,但xx供应站又否认此事,双方发生矛盾,xx供应站对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亦有责任。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四项。xx供应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xx供应站与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十一项目部为某公司内设机构,xx供应站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某公司承租建筑物资,用于某公司承建项目,故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关于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一节,因某公司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故xx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至2015年4月1日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酌情降低,合情合理,某公司称双方就停租期免除租金已达成一致,其不应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西安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