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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利媛,该公司人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上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媛,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杜素云与被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试工期人员临时协议》,约定原告试工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工作岗位是工艺技术员,试工期工资为2970元。试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1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因使用软件不熟练,制图速度较慢,不能满足工作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起解除与其签订的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2014年6月22日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另查,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请事假一天,其于2014年2月在被告处的工作天数为3天。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348.82元。经(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固定期工资为每月2780元。再查,根据原告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记载,原告自1993年起投保社会保险,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4年零11个月。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150.00元;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取暖费48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差额225.00元。2015年8月11日,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字(2015)第18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2月工资差额56.18元,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150.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至2015年煤火费4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差额352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素云自2014年2月24日起到被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被告先后签订了《试工期人员临时协议》及《劳动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根据原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推算其累计工作时间,应为已满10年不满20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50.34元,即2780元/月÷21.75天×3天×300%。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不享受带薪年假,不应支付年假工资的意见,因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至2015年煤火费480元的诉讼请求,因冬季取暖费是用人单位发放的用于职工抵御严寒天气的福利性补贴,原告于2014年6月即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至2015年煤火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差额352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约定试工期工资为2970元,原告2014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为409.66元,即2970元/月÷21.75天×3天。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月工资348.82元,差额为60.84元,即409.66元-348.82元。对于原告主张其2014年2月26日请事假一天仅扣除事假工资50元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2月27日被告放假,因天津市限号,被告不能提供班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9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素云20**年未休年假工资1150.34元;二、被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素云20**年2月工资差额60.84元;三、驳回原告杜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150.34元。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2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未满12个月,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待遇,被上诉人提供的参保人员缴费查询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缴费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工作年限,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银球公司绩效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规定,在本单位工作满1年才享受5天的带薪休假。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同意作为证据在二审期间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人员缴费清单显示被上诉人缴费从1993年至2013年,由此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3天无误,但应按200%计算,故对被上诉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改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杜某某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66.9元;四、驳回上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解 童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自